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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商标恶意注册进行规制的法律适用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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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提升我国《商标法》的实施质量,笔者借鉴欧盟和德国的实践经验,对我国规制商标恶意注册的法律适用提出以下建议。
1.明确商标恶意注册的认定标准和考虑因素
我国《商标法》第四次修改后,第4条1款新增“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恶意申请”应予驳回的规定,其中“恶意”的界定是一个法律适用难点。欧盟和德国对商标恶意注册的认定标准和考虑因素,值得我国借鉴。鉴于当前我国商标恶意申请注册愈演愈烈的严峻局面,笔者建议,相对于欧盟和德国的“明显恶意”标准,我国可采取更严格的标准,即“可能恶意”标准——对可能存在恶意的商标注册人,商标局可要求其提供善意使用或使用意图的证明文件。此处的“可能恶意”,应理解为商标注册人可能具有阻碍他人正当使用商标的目的。具体而言,注册人明知或应知第三人已使用该标志却仍进行抢先注册,或者注册人投机性地批量进行商标注册,均可归入“可能恶意”的范畴。
对“可能恶意”的认定,可以借鉴欧盟法院对“明显恶意”的评定,主要考虑两个方面。第一,对可能构成注册他人在先使用标志的行为,可以考虑两种情形。其一,商标申请人知悉或应当知悉他人在相同或近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在先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且存在混淆可能的标志;其二,依具体的客观情况推断商标申请人可能存在阻碍意图,即以达到阻碍他人行使在先权利或继续使用这一标志为目的,或将注册商标的排他性作为不正当竞争手段,如恶意转让或诉讼等。第二,对可能构成囤积注册商标的行为,可以根据客观情况,对商标注册人的主观因素进行评定。主要审查注册人是否具有商标使用意图,是否对一定数量的商标进行投机性注册,是否存在以囤积注册商标为牟利工具的目的等。上述关于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评定因素,与我国商标局发布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对《商标法》第44条第1款中“其他不正当手段”的审理要求大体相似。二者的区别在于,采取“可能恶意”标准时,申请人应当提供善意使用或使用意图的证明文件。
2.商标局对疑似恶意注册的申请人可要求其提供使用意图的证明
实践证明,欧盟和德国将商标恶意注册作为实质审查的绝对理由,能有效遏制此类不当行为。我国现行《商标法》第4条第1款也规定对恶意的商标注册申请应当驳回,商标局对商标恶意注册可以实施主动审查。为强化审查机构的职责,笔者建议:对疑似恶意注册的申请人,商标局可要求其提供善意使用或使用意图的证明文件;申请人无法提供相关文件的,不予注册。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明文件时,其“可能恶意”即可排除。一方面,商标局有权对可能恶意的商标注册申请实施主动审查,其职权范围得以扩大。另一方面,申请人可以通过提交相关文件证明其注册并非恶意,以保障自身权益。随着我国商标注册申请数量不断增长,商标局的审查任务日趋繁重。如果要求商标局对所有申请主体进行善意使用或使用意图的审查,只会增大其审查压力,降低行政效率。因此,商标局进行善意使用或使用意图审查的对象应限于可能存在恶意的申请人,而非所有申请主体,从而不会撼动我国“申请在先注册取得”的商标确权模式。
如果商标局认为商标申请人存在“可能恶意”,该申请人又无法提交相关证明文件,此时申请人不被获准授予商标权。商标主管部门主动承担这一审查任务,能在一定程度上制止恶意注册的不法行为。当恶意的商标申请未被实质审查阻挡在外时,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33条,任何人得以在规定时间内依据该法第4条第1款提出异议,或者根据该法第44条第1款,由商标局宣告商标无效或由其他单位或个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如此,打击商标恶意注册的立法就能毫无缝隙地穿插在各个环节,让恶意注册者无从遁形。
3.适用《侵权责任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追究恶意注册者的民事责任
商标恶意注册者滥用商标权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仅浪费行政资源,还损害公共利益。对此,我国现行《商标法》第68条增设1款,即“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该规定与《商标法》第47条第2款“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相呼应,进一步明确了恶意注册人在一定情形下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价值。但是,如何适用上述条款,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司法实践中,在我国《商标法》第四次修改之前,人民法院一般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为在先权利人提供民事救济。比如,2017年“科顺诉共利”案中,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只要是滥用商标注册制度,恶意注册商标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均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制的范畴。”恶意注册人的不当行为致使他人遭受损失,满足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因而具有侵权法上的可责性。该案中一审、二审法院都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判决恶意注册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近年来的其他案件中,法官们也开始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条款,判定“知产流氓”承担侵权责任,并探索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及赔偿标准。此外,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是规制商标恶意注册的重要法律依据之一。所不同的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并无类似于《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阻碍竞争”条款的竞争者保护条款。对于商标恶意注册,我国法院一般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即该法第2条进行规制。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水宝宝”案是此种法律适用的标志性案件之一。该案中,恶意注册人将拜耳集团旗下的一款防晒霜的两个图案注册为商标,随后对拜耳集团发起一系列大规模、持续性投诉,导致拜耳集团遭受严重的声誉贬低及经济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明知原告对涉案图案享有在先权利并在先使用于涉案产品上,仍利用原告未及时注册商标的漏洞,将该图案的主要可识别部分申请注册为商标,并以该商标对涉案产品发起投诉以谋取利益,欲通过直接售卖商标而获得暴利。被告的获利方式并非基于诚实劳动,而是攫取他人在先取得的成果及积累的商誉,属于典型的不劳而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应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认为该案被告注册他人商标并进行恶意投诉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最终判决被告赔偿拜耳公司70万元的经济损失。该案的裁判体现了一个重要的价值取向:不仅将“职业商标抢注人”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而且从司法上表明了在无其他可具体适用法条的情况下,单独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打击职业商标抢注人的可能性。“该案件的审理也为日后有类似境遇的其他企业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打击恶意抢注、恶意投诉行为时提供了突破性的解决方案。”恶意抢注人不仅会无利可图,还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恶意诉讼而承担更为严重的赔偿责任等法律后果和违法成本,这无疑有利于打消潜在行为人通过商标恶意注册获得利益的动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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