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页 > 知识库 > 新《商标法》第四条中的“恶意”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关系

新《商标法》第四条中的“恶意”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关系

热门标签:电话运营中心 电话销售团队 服务器配置 百度AI接口 AI人工智能 使用U盘装系统 分布式呼叫中心 百度更新规律
新《商标法》第4条第1款新增:“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在适用该条时如何理解?是否需要同时满足“不以使用为目的”与“恶意”两个要件才可以驳回商标申请?“不以使用为目的”与“恶意”是两个并列的要件,还是有主次之分?如果是并列要件,从文字上解读似乎有重合之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申请,主观上即含有恶意的成分;如果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注册行为指向商标抢注和商标囤积,其主观上也存在恶意,是否需要另行规定“恶意”的要件?另外,针对大规模“傍名牌”的抢注行为,即使是以使用为目的,其主观恶意也是显而易见的,此时的“恶意”的要件是否还有必要规定?那么,为何新《商标法》第4条第1款新增部分要规定“恶意”?其立法目的何在呢?
笔者认为,从新《商标法》第4条第1款新增:“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从文本解释层面分析,“不以使用为目的”是作为“恶意”的定语或者修饰语,两者并非同等要件,申请人具有“恶意”才是商标申请予以驳回的主要理由。正如罗马法著名的法谚:欺诈毁灭一切!恶意即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商标禁止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也吻合了我国新《商标法》为规制商标恶意注册,实现关口前移的制度设计,在申请阶段初期,将恶意抢注的商标和囤积行为挡在外面。但在商标审查环节,申请人主观恶意往往难以界定,需要借助申请的商标是否“以使用为目的”来判断,故而,在法条中,将“不以使用为目的”作为“恶意”的定语或者前提来说明。或者说,即使以使用为目的的申请,如果能证明是恶意的,商标管理机关也可将该申请予以驳回。换言之,在新《商标法》第4条的具体适用中,不能将该条理解为要同时满足“不以使用为目的”和“恶意”的两个条件,那样反而会提高适用的门槛。应该以恶意作为判定标准,以商标是否以使用为目的作为考虑的主要因素,如此,既可以将正常的防御性商标申请注册排除在外,也可规范那些以使用为目的的“傍名牌和搭便车”等行为,防止他人规避法律。

标签:四平 日照 青岛 十堰 晋城 湘西 阿坝 潜江

巨人网络通讯声明:本文标题《新《商标法》第四条中的“恶意”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关系》,本文关键词  ;如发现本文内容存在版权问题,烦请提供相关信息告之我们,我们将及时沟通与处理。本站内容系统采集于网络,涉及言论、版权与本站无关。
  • 相关文章
  • 下面列出与本文章《新《商标法》第四条中的“恶意”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关系》相关的同类信息!
  • 收缩
    • 微信客服
    • 微信二维码
    • 电话咨询

    • 400-1100-2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