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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法对商标恶意抢注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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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商标恶意抢注主要有以下四种类型:抢注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抢注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抢注基于代理、代表、合同等特殊关系获知的商标;抢注具有在先权利的商标。在现行《商标法》中有相应的法条对这四种类型的商标恶意抢注行为进行规制:第32条后半段规定了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13条第二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15条规定基于代理或代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第32条前半段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此看来,商标法立法者早已考虑到恶意抢注的行为,并对其进行一定的规范。
上面所说的是关于禁止商标恶意抢注的实体性规范,而现行法中商标注册程序上的救济主要包括对商标提出异议或无效。现行《商标法》第33条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现有侵犯自身权利或损害他人、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另外第44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若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任何人都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因此,若商标注册申请人没有真实的使用意图,那么利益相关人可以对其提起异议或无效的程序救济。此外,在2019年《商标法》中增加了对商标代理机构恶意抢注的行政处罚,商标局可以对商标代理机构处以警告、罚款等处罚。但本次修法也没有明确恶意抢注商标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在现行法的框架下,恶意抢注人的商标注册申请只会被驳回或被认定无效,而不需要承担实质性的民事责任。
从现行法的规定来看,立法已经在商标注册程序上对规制商标恶意抢注行为有比较完善的规定,既界定了恶意抢注的四种类型,也明确了这几种情形的商标注册予以禁止,还赋予了相关利害关系人就恶意抢注行为程序上的救济。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能阻止商标的恶意抢注,但是无法隔断所有的恶意抢注行为,而且也无法阻止恶意抢注人前赴后继的海量申请。缺乏民事责任制度的规制是商标恶意抢注行为泛滥的一个重要原因,在现行法的责任体系下,恶意抢注人不需为其不正当的行为付出实质性的代价,甚至可能从中获利。那么对不使用商标也没有真正使用意图的注册人而言,商标注册就意味着是一种生财之道,[2]各方主体蜂拥而至也就不足为奇,甚至还可能催生商标恶意抢注机构。因此,虽然立法在商标注册程序上对恶意抢注行为已有一定的规范,但责任制度的缺失导致商标恶意抢注发生的频率居高不下,恶意抢注行为难以被真正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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