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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保护与混淆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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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探讨的商标授权确权均是以商标注册为基础的。商标申请被核准后,即成为注册商标,注册商标所有人享有专有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由于厂商设计商标是为了使用,通过使用赢得市场信誉,这种使用基于具有显著性的商标的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功能。从另一个方面讲,就是要避免消费者在市场中被混淆、误导,因为混淆可能性的存在会损害这种区分功能。这样就不难理解,即使是美国这样的实行商标使用在先的国家,也在商标立法中同样强调防止混淆、误导的重要性。这是既保护公众也保护商标权人的确定规则。在《兰哈姆法》中,商标法的目的被界定为保护消费者针对防止混淆和垄断的利益、保护生产者在商标中的投资。
就我国商标立法而言,实行注册在先原则,即申请注册是获得商标专用权的唯一途径。《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授权确权问题,也都是围绕商标可注册性进行的。企业等市场经济主体申请注册商标,也是希望立足于具有显著性的商标区分不同生产经营者,借此创立商标信誉和品牌信誉,从而赢得市场竞争力。越是具有信誉和影响的商标,其市场竞争力越强。商标立法本质上也是围绕商标信誉的构建和维护进行规范的,构建和维护商标信誉、进而形成市场竞争力,可以说既是企业申请商标注册的内在动因和目的,也是商标法力图实现的价值取向。商标注册的目的很清楚地表明,避免消费者混淆、误认是其中应有之义,因为注册的商标在使用中如果不能做到避免消费者被混淆、误认,其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基础性功能就无法实现。也正因如此,前面多次强调了商标授权确权中考量混淆可能性的必要性和主要意义以及实践中的做法具有合理性。这里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注册商标保护中禁止混淆的必要性。由于企业注册商标后,需要利用商标来开拓市场,逐渐建立品牌信誉,如果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了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并容易使消费者混淆,这种行为就不仅使企业通过商标创牌、建构市场优势的目的落空,而且由于他人攀附商标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还会扰乱市场秩序,损害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注册商标基本功能的保护侧重点无疑也是禁止混淆。
这里也就不难理解,在2013年我国修订《商标法》之前,其第52条第(2)项关于商标侵权行为的列举,并没有“容易导致混淆”的限定性条件,所以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商标侵权中“类似商品”和“近似商标”的定义中包含了混淆可能性的构成要件。现行《商标法》第57条第(2)项则明确了“容易导致混淆”的要件。当然,在明确要求“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况下,对于“类似商品”和“近似商标”的定义中是否仍然需要满足“容易导致混淆”的要件,则值得探讨。对此,笔者的观点是,可将现行法第57条第(2)项规定修改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标识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这一修改的意义是:1)从逻辑上彻底界定清楚近似商标侵权等于:商标标识本身近似+混淆可能性;2)避免司法实践中将商标标识本身的近似简单地视为近似商标的错误做法(无论是在侵权纠纷中还是确权纠纷中);3)便于建立统一的、逻辑自洽的商标侵权认定方法和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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