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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假冒商标注册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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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标制度与日本最像。除了以专门的《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制度之外,《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对商业标识提供救济,根据该法第2条第1款第1项,以下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使用与他人知名商业标记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包括:姓名、商业名称、商标、标记、容器或包装,或者任何其他形式的商业标记),导致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发生混淆的行为。”根据日本学者田村善之先生介绍,该条要点如下。
1.原告的商业标记具有“周知性”
在日本司法实践中,对“周知性”的范围和程度的要求,有从高到低的历史发展过程。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周知性”的地域范围要求相当低,程度要求也不高。周知性门槛并不绝对,如果实际上的混淆已经产生,往往不会因为“周知性”门槛而拒绝救济。
2.以禁止市场“误认”为制度目标
虽然法条使用了“混淆”一词,但从上下文来看,实际禁止的是那些由于标记的近似,导致相关公众将被告的商品当成原告商品的行为,即“误认”。
3.提供区域性的保护
该条提供的并非全国性救济,而是一种限于原告标记“周知”区域的救济。禁止的地域范围,取决于原告标记知名度达到的范围。
4.适用范围广泛
该条适用的客体不限于商标,而是包括所有可能使得公众将商品与其提供主体相联系的标记,不穷尽列举了商标、姓名、商业名称、包装、容器等商业标记。
5.不以主观故意为要件
根据田村善之教授的介绍,该制度以防止公众误认、保护消费者为目标,即使被告在使用该标记时主观上无制造混淆的故意,也可依本条禁止其使用行为。
6.善意先使用人的例外
如果被告属于在先使用人,为了维护现有市场秩序的稳定性,其有权继续使用其标记,不受本条禁止。“先”指的是在原告达到“周知”之前,而非原告使用时间之前。判断是否属于先使用,实践中往往以在被告使用标记之前,该地域的相关公众是否已经知道原告标记的方法。此项判断方法,对于总是面临能否跨越地域保护的本制度来说,非常有价值。如果被告在其他地域启用该标记时,即使原告标记已经在先进入该地域,只要原告标记的知名度尚未及于该地域,则被告仍然成立善意先使用人,不受本条禁止。如果原告在自己地域内已经具有“周知性”,但其生意扩张至被告所在地域时,被告在其地域已经建立“周知性”,原告不但不能禁止被告,而且被告得以禁止原告进入该地域。
但此项例外只针对善意的先使用人。如果能够证明在先使用者启用商标时主观上有“不正当目的”,比如被告于原告标记知名度尚未及于被告所在地域时使用了该标记,构成在先使用,但被告主观上明知原告已经使用而且有知名度,仍以搭便车、讹诈、阻止原告进入等“不正当目的”而使用该标记,这种在先使用仍会受到禁止,不能适用善意先使用的例外。值得一提的是,田村先生特别介绍,如果被告主观上“仅单纯地知道该标记”,不应该认定属于“不正当目的”。
总之,构成本条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关键在于是否会导致公众的“误认”,并不以被告的主观恶意为前提;但如果被告主张先使用者的例外,其主观状态属于善意还是恶意就成为决定例外是否成立的关键因素。
从日本的此项制度可以看出,其《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标记的规制,实际上也是以禁止导致公众误认为目的,在功能上类似于英美的反假冒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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