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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商标合理性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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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地名商标的内涵描述
1.所谓地名,就是某一地区的名称,在多数国家作为是一种无形资产,铭刻着特别的历史传承。在当今市场经济大繁荣的形势下,越来越具有经济上的长臂。特别是那些传承久远的古都、古国,传承千年已久,各式各样的地名资源十分丰富,因而这些地方的人们会利用他们的地名的来发掘潜在的价值,尤其是家喻户晓的地名,其能够大大地降低对新产品开发过程中的资本前中期投入,更为轻易地打开销售市场。然而从另一个侧面角度来探讨,地域名称作为一种公众共同享有的资源,是属于该地域内大家所共同享有的,不应当为某一个主体的囊中之物,垄断使用,信手拈来。
2.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市这一行政区划以上的地域名称或者为公众所家喻户晓的外国国家的地名,不应当作为商标而使用。”地域名称不得作为客体用于商标乃是一种通行的国际惯例。并且,我国对地域名称作为商标的客体也有十分类似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规定。以地域名称为客体的商标并不是纯然的商标概念,亦非传统观点对商标类型进行的划分,只不过是把以地理名称作为商标客体,用来注册而得到的一种最直观性的表现地域名称资源的潜在商业价值的概念界定。另外纵观第十条的规定内容,立法上并不是绝对性的禁止地名不得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是存在特殊情况的:第一,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第二,地域名称之所以作为集体商标抑或证明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例如闽南一带的“沙县小吃”作为集体商标而申请注册,便是非常典型的例证了。
二、以商标本质特为突破口来探讨地名商标存在的价值意义
第一,商标作为一种表示符号,往往是用来识别某种产品和厂家最直截了当的方式,然而地域名称其作为一种公共词汇,原本就属于社会公众所共同享有的财产,倘若擅自准许将地域名称作为客体注册为商业商标,则会有地名资源私有化之嫌。再者,地域名称商标这一特殊标识存在描述性特质,稍有欠缺作为商标的固有的显而易见的特征,极易成为不法商贩损害公众消费者的工具,紊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由于地域名称商标的记述性,消费者在选购某种有形商品或无形服务时,首当其冲想到的就是这种商品或服务来自于哪种地域,如此一来,才会产生生产经营者变本加厉地利用地域名称本身的潜在经济价值,贪婪地攫取社会公众资源,使地域名称资源私有化现象愈演愈烈。然而地域名称商标是否具有地理位置记述性,通常要结合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进行综合性判断。
第二,如果只从理论层次上探讨,各式各样的商品标志都有潜力成为商标这一法定的标识。其具有了商标所应当具有的意义,通常便具有可注册性与可使用性。地域名称商标的使用人可以先将地域名称标记在一定范围的产成品或有形服务之上,然后顺理成章地往地域名称上增设商标所具备的意义来将地名变成地域名称商标。此外,地域名称商标独具的可注册性和注册条件的便利性,能够促进其从社会公众资源转化成某个主体相对固定的财产。放眼全球,绝大部分的国家的立法目的中,往往很多国家和地区都认可那些具有强力硬态显著性的商业标识是可以直接申请注册为商标来使用的,而对于硬态显著性微弱的记述性标志的可注册性也不是持一概否认的态度,有选择地认可和默许一些具备地理位置描述性的商业标识。
三、以地域名称商标合理使用为背景探讨其注册的合理存在
从社会公众利益的视角切入探讨,鉴于这种新兴的地名商标自身的独特性,地域名称商标一般具两重含义:商标的固有的含义和其产生地的地名特殊意义,如果一个地点的名称具有十分微弱的区别性的特点,那么在某些程度上,此类商标就还只停留在一种公众财富的浅层次层面。法律具有谦抑性,不能够主动赋予地名商标权利人强制性的庇护,对其享有的权利也要进行适当范围的限缩。地域名称商标不能对一定地域内社会公众资源进行垄断性的占有和私自利用。地域名称商标的合理使用,其原理是在微妙精细地平衡商标权利人的私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相互关系的一种手段。如果某个地方的地域名称作为商标被注册使用了,则商标权利人只不过具备了享有对该种地名商标的专有使用权,并非对该地名享有排斥他人的所有权。在该地名所涉及区域内的其他社会群体,如果满足了一定的条件,就可以使用该地名。因此,基于地名商标的合理使用制度,地名商标权人并没有对该地名进行垄断性的使用,也没有将公共资源独占,为自己谋求利益。所以地名是可以作为商标进行注册的,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四、以资源合理利用为背景来讨论地名商标注册之价值性
地名就像每个人的姓名一样,是一个代词,就是指代某个地区的称谓,其最基本的功能就是使公众能在众多的地理区域中将该地名有关的特定地理区域联系起来。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地名所具有的价值都慢慢的被发掘出来,而且对地名所包含的价值的运用往往会给社会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因此将地名作为商标使用,就是对地名所具有的其他价值的充分的合理运用,此时地名的作用就不仅仅起到了代表某个地区的作用,而是成为了一种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的标记。商标权虽然是私权,但其私权属性并不能剥夺。地名的原始功能即指代某个地理区域。地名作为一种公共资源,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地名本身所具有的功能和价值也越来越多。地名是某个特定地区的称谓,但也是一种资源,如果被该地名指代的区域的某些人发现了其潜在的价值,并付出大量的劳动和资本以后,将该资源的所蕴含的潜在价值发挥出来,为经济的发展起到了前所未有的作用的话,也符合经济效率的原则可以进行商标。
五、从第二重含义理论分析地名商标之用途
所谓商标的“第二重含义”,是指对于最直截展示有形性商品或无形性服务的通用含义、性状、原材料、质地、用途、重量及数量多少等特点的描述性文字、图形或者声音等或其组合物。
考察我国现行《商标法》对于商标“第二重含义理论”的规定,对于仅仅从一个角度直接显示所标识商品的通用含义、性状、原材料、质地、用途、重量及数量多少等特点的标志,能够通过长期使用作为获得其第二重含义的途径来源。这是关于我国商标“第二含义”的体现。由此可得治,我国对地域名称商标的规定有其别具一格之处,主要列式为在以下几个方面中,在判定是否要进行地域商标注册时,最先需要考虑的是该地名的行政区划级别标准。但在现实操作中,行政区划的级别标准与地名的知名程度往往不是正向的配比关系。在如今发达的网络时代,一个昨天还不知名的小城镇突然就可以爆红网络。况且我国地域辽阔,县级以下行政区划的名称远远超过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国际通行做法与我国现行地名商标注册制度相比较而言更加合理。网络传播功能的与时俱进会产生很大的广告效应,曾经不为人知的地名很可能会在互联网“网红”作用下一瞬间变的家喻户晓。
关于地名商标的注册使用以及存在的价值意义等问题,我国采取原则上禁止但允许例外情况的模式。如今看来这种立法模式是存在一定技术缺陷的。关于上述问题,应借鉴国际通行的做法,将地名统一作为一种记述性标志,准许经过长期使用后而获得显著性特征的地名作为商标进行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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