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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侵权抗辩的外国法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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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国关于注册商标长期不使用的相关立法
通过对当今世界上主要国家商标立法的考察可知,注册商标长期不使用将成为“死亡商标”,法律不再给予保护。据此,各国商标法均有关于注册商标长期不使用可以作为商标异议、注册商标无效及商标侵权诉讼中的抗辩理由等相关规定,只不过在具体条款规定上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例如,美国《兰哈姆法》第45条④、《欧共体商标条例》第51条⑤、《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714-5条⑥、《意大利商标法》第42条⑦、《俄罗斯联邦商标、服务商标与商品原产地名称法》第22条⑧、《英国商标法》第46条⑨、《德国商标法》第25条⑩。比较分析各国相关法条后可知,各国商标法在注册商标长期不使用便不再受法律保护的认识基本一致,但是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规定撤销、无效、异议制度居多,鲜有专门关于侵权抗辩的规定,仅有《德国商标法》有明确且完整的关于注册商标五年不使用侵权抗辩的规定。另外,基于效率和确权成本的考虑,在现阶段,我国的商标取得制度仍将坚持注册取得制,这就决定了目前的商标法改革应立足于防止商标注册异化。《德国商标法》亦是立足于商标注册取得制,为了促进商标的实际使用,其基于商标不使用撤销制度实施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不足,进而在侵权中规定了商标不使用抗辩,具有制度构建的全局观念,使各阶段的商标使用要求相互统一以便共同发挥制度的优势,这与我国目前商标法的改革目标不谋而合。因此无论是在现实需求方面还是在制度因素方面,我国都更适合参照德国商标立法中商标不使用侵权抗辩的规定,以求不与现行商标基本制度相冲突的基础上,实现商标权利行使中商标使用要求的体系化构建。
(二) 《德国商标法》对注册商标长期不使用之商标专用权的限制性规定
《德国商标法》对商标权利行使设置了严格的使用条件,主要体现在第25条。第25条的第1款规定,已注册商标在主张第14条及第18~19条意义的请求权前的最近五年之内,未在作为请求权成立依据的商品或服务上根据第26条进行使用的,只要到此时止该商标已注册至少5年,其所有人不得针对第三人主张这些请求权。第14条及第18~19条位于《德国商标法》第三章“注册商标权人的侵权救济请求权”中,其第14条规定了注册商标权人的独占权利、不作为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第18条规定销毁与召回请求权,第19条规定请求侵害人不迟延地提供关于违法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与销售途径的信息的权利,第19a条规定出示与检查请求权,第19b规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保障。第25条第2款规定了注册商标5年不使用事实的证明责任,原告认为注册商标受侵害而主张第14条及第18~19c条的请求权的,只要到此时止该商标已注册满5年,原告应被告之抗辩需证明,在提起诉讼的最近5年之内,在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上根据第26条使用了该商标。未予以使用的5年期限在提起诉讼之后结束的,原告应被告之抗辩需证明,在口头审理结束之前的最近5年之内,在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上根据第26条使用了该商标。
综上可见,《德国商标法》虽然没有在法条中明确规定被诉侵权人使用已经连续5年未实际使用的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但是,在具体的规定中完全排除了连续5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的侵权救济请求权,其制度理念是长期不使用的注册商标,法律没有必要再给予保护。该制度理念对我国完善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侵权抗辩法律制度具有重大的示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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