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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标权的判断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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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的目的在于通过赋予经营主体以商标权,打击侵犯商标权行为,使市场中商标能够相互区分,防止消费者发生混淆。一旦消费者在市场中发生了混淆误购,则消费者就无法依赖于商标去认牌购物,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无法得到维护。商标法判断侵犯商标权的基本标准是消费者是否极有可能发生混淆,亦即,消费者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因此,在侵犯商标权行为的判断中,首先需要确定系争案件中的消费者。
相关消费者一般限于正在购买商标所标示的商品的消费者或潜在有购买可能的消费者,“范围过度注重于购买关系,有时可能不够广泛”[69]。“购买过程中消费者的混淆是最常见的。但是,一些人的混淆,也可能影响到消费者。”[70]故而,除了相关消费者之外,商标混淆的主体应还包括一些相关消费者之外的其他极有可能发生混淆的主体。据此,商标混淆的主体可以概括为“相关公众”。相关公众一词,在多国或地区立法之中都有所体现,只是用词略有不同。在欧洲,欧盟1993年12月通过的《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以及2004年对《条例》的修订,都规定欧盟商标权人有权阻止“在公众中”能引起混淆的使用行为。[71]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13条、第14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76条中都使用了“相关公众”或“公众”一词。《商标纠纷解释》第1条在界定侵犯商标权时也使用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可见,立法为避免相关消费者涵盖的范围不够广泛,已将商标混淆的主体界定为“相关公众”。这里的相关公众就成为一个以相关消费者为主,包括其他相关主体的广义的概念。包括真正购买或可能购买特定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还包括与特定商标的商标权人有直接经济上往来和联系的主体。
首先,商标混淆的主体一般是正在购买某一商标所标示的商品的消费者和有潜在购买可能的消费者。亦即,市场中真正接触到并正在购买或可能购买特定商标所标示的商品的主体。只有正在或可能购买特定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才能够成为该商标真正的或潜在的消费者,而只有正在接触和购买特定商标所标示的商品的消费者或潜在有可能购买的消费者,才会去识别该特定商标,才有可能在市场中因该商标被他人仿冒而发生混淆。相反,某一消费者对其根本不可能购买的商品发生的混淆,如一般消费者对大型碎石机、大型采矿机的商标发生的混淆,就不属于混淆可能性所指的混淆,商标法就没有介入的必要性。
其次,不仅相关的消费者应当纳入商标混淆可能性判断的对象范围,一些与特定商标的商标权人有直接经济上往来和联系的各类主体也应属于混淆可能性针对的对象。这是因为,目前市场中的经济活动日趋复杂,商标权人不仅面对的是最终的消费者,而且要在市场中与各种经济主体如借贷人、出租者、投资者、经销商、批发商、零售商进行交易。借贷人、出租者、投资者、经销商、批发商等发生的混淆,会直接影响到商标权人,并且会造成上述主体在作出投资、购买等经济决策时因混淆而作出错误的判断,影响其获利。例如,投资者如果对不同商品的提供者发生了混淆,就可能作出错误的投资决策,而如果投资者清楚不同商品提供者的区别,就不会作出这种投资决策。而且,在混淆状态下作出错误的投资,很有可能因该商品提供者不佳的市场表现而带来更大的损失。可见,上述主体的混淆与最终消费者发生的混淆并无本质区别,所不同的也只是其发生在市场交易的中间环节。按照商标法的规范意旨,这种类型的混淆为自由和公平的市场经济所不容,同样需要商标法加以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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