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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停止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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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的客体是信息,信息具有无限可复制性,且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一般具有延续性,因此,停止侵害成为权利人最为重视的权利救济措施。商标权人行使停止侵害请求权,有两种方式:一种是请求法院判定停止侵害,可谓司法救济中的停止侵害;另一种是以侵权警告函的方式要求停止侵害,可谓私力救济中的停止侵害。
(一)司法救济中的停止侵害
为及时制止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可能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起诉同时或诉讼过程中,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停止侵害。
根据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停止侵害应当满足以下要件:(1)形式要件。申请人应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2)实质要件。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证据:①商标权权利的有效性和申请人与商标权之间关系的证据;②证明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商标权的行为的证据;不及时制止侵犯商标权行为,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证据。(3)附加要件。在诉前停止侵害和诉中停止侵害中,应当提供合理、有效的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对诉前停止侵权的态度是:采取诉前停止侵权措施既要积极又要慎重,既要合理又要有效,要妥善处理有效制止侵权与维护企业正常经营的关系。诉前停止侵权主要适用于事实比较清楚、侵权易于判断的案件,适度从严掌握认定侵权可能性的标准,应当达到基本确信的程度。在认定是否会对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应当重点考虑有关损害是否可以通过金钱赔偿予以弥补以及是否有可执行的合理预期。担保金额的确定既要合理又要有效,主要考虑禁令实施后对被申请人可能造成的损失,也可以参考申请人的索赔数额。诉前停止侵权涉及当事人的重大经济利益和市场前景,要注意防止和规制当事人滥用有关权利。应考虑被诉企业的生存状态,防止采取措施不当使被诉企业生产经营陷入困境。
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如果行为人不履行该义务,继续其原侵权行为的,权利人除可以依法请求有关机关追究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法律责任外,也可以另行起诉追究其继续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判决停止使用而当事人拒不执行的,应加大强制执行和相应的损害赔偿救济力度。
我国司法实务界也尝试从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对停止侵害请求权作出适当限制。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认可了被申请人以社会公共利益作为诉前停止侵权措施的抗辩事由,但认为应当严格审查,一般只有在涉及公众健康、环保以及其他重大社会利益的情况下才予考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试行)》(苏高法审委[2004]1号)第7条也将“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作为法院作出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裁定的条件之一。
在特定的情况下,虽然权利人要求停止侵害,但法院可以判决不停止侵害,而采用损害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这些情形主要有以下四种:(1)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材料、工具可以作为停止侵害的具体措施,但采取销毁措施应当以确有必要为前提,与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相当,且不能造成不必要的损失。(2)如果停止有关行为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失衡,或者有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实际上无法执行,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量,不判决停止行为,而采取更充分的赔偿或者经济补偿等替代性措施了断纠纷。(3)权利人长期放任侵权、怠于维权,在其请求停止侵害时,倘若责令停止有关行为会在当事人之间造成较大的利益不平衡,可以审慎地考虑不再责令停止行为,但不影响依法给予合理的赔偿。对于责令停止侵害之例外规定,美国法院的做法值得肯定。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2006年对“eBay”案作出的终审判决中,确定权利人的永久性禁令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必须同时考虑以下四个因素:权利人遭受不可恢复的损害;金钱赔偿等现有法律手段不足以救济权利人;从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角度看,衡平救济具有正当性;不侵害公共利益。
(二)私力救济中的停止侵害
对商标权人来说,以侵权警告函等方式要求相对人停止侵害,是主动行使权利的表现,也是更为便捷、更为常用的方式。然而,是否构成侵权往往模棱两可,权利人可能据此对不构成侵权的竞争者以及竞争者的客户滥发侵权警告函,从而达的不正当的获取市场竞争优势的目的。因此,如何区分侵权警告函是正当行使权利还是滥用权利,以及如何规制权利人滥用侵权警告函,是非常值得研究的问题。
停止侵害侵权警告函是否构成滥用权利以及滥用权利有何法律责任,与相对人的应对措施,是两个相关联的问题。目前,侵权警告函的相对方或利害关系人在特定的条件下可提起不侵权确认之诉,是主要的应对措施。相对方可以在催告警告函发送方提起诉讼,后者不提起侵权诉讼则可以提起不侵权确认之诉,以消灭是否构成侵权不明确的状态。另外,正在实施或者准备实施投资建厂等经营活动的当事人,受到知识产权权利人以其他方式实施的有关侵犯专利权等的警告或威胁,主动请求该权利人确认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且以合理的方式提供了确认所需的资料和信息,该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未作答复或者拒绝确认的,也可以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
除通过不侵权确认之诉消除是否侵权的不确定状态外,还可以对滥发侵权警告函者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例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海绣巢实业有限公司诉上海福沁卧室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认为“如果该信息(报刊登载的律师函)内容不真实,或内容虽真实但表述不全面,将导致商品经销商及消费者对上述商品产生误解,经营者据此而获得竞争优势或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会”制定的《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审理侵害著作权、商标权或专利权警告函案件处理原则》第8点指出,“函中内容系以损害竞争者为目的,陈述足以损害竞争者之营业信誉之不实情事者”,为损害商誉。知识产权侵权警告函需满足以下条件,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一,有捏造侵犯其知识产权之事实。所谓捏造,是指无中生有。既可以是全部捏造,也可以是部分捏造;既可以是完全地子虚乌有,也可以是对真实情况的歪曲。知识产权权利人在未经司法判决、裁定或行政机关处理之前,直接认定他人侵犯其知识产权,极有可能构成捏造事实。如果行为人没有相应的知识产权而以权利人自居,也应认定构成捏造事实。第二,以警告函的方式散布该不实事实。如果知识产权权利人仅仅向相对人发送侵权警告函,因为没有扩大不实信息,对相对人没有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不应当认定不正当竞争。只有将警告函向社会公开并造成了不良影响,才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三,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以公开的方式发送知识产权侵权警告函的行为,如果是否构成侵权还未得到证实,可以认定行为人故意以这种方式损害竞争者商业信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滥发警告函者,可以提起侵权损害赔偿。如果诉前停止侵权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或者已经实际构成申请错误,受害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应给予受害人应有的充分赔偿。在日本,在知识产权权利未受到实际侵害时,(发送警告函者)应承担因警告而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责任,除非这种告知和警告不存在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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