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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裁定与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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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已经获得注册的,核准公告后,如果商标局或者其他人仍然认为商标注册存在问题的,在商标注册公告后可以宣告商标无效。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程序可以由商标局依据职权启动,作出“决定”,对该“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后也作出“决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程序如果是由其他单位、个人或利害关系人启动的,则直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是“裁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事由分两类,一类是相对事由,基于这类事由启动的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程序必须在商标注册5年内进行。基于此类事由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规定在《商标法》第45条,即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13条第2款和第3款、第15条、第16条第1款、第30条、第31条、第32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作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外一类为绝对事由,没有5年期限的限制。基于此类事由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程序等规定在《商标法》第44条,即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商标局作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9个月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9个月内作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值得一提的是,基于相对理由提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请求的,其申请主体限定为“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而基于绝对事由提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申请的主体可以是任何单位和个人,商标局也可以依职权启动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程序。
如果我们对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事由进行整理,可以列出如下类型。
1.不受5年期限限制的理由
第一,违反《商标法》第10条的规定,商标使用了绝对不能注册为商标的标识的。第二,违反了《商标法》第11条的规定,商标欠缺显著性特征的。第三,违反了《商标法》第12条的规定,立体商标具有功能性特征的。第四,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第五,恶意注册驰名商标的。
该类型的异议因商标违反商标法的强行性规定,不存在直接的争议当事人,因此,异议的提出主体可以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商标局也可以依据职权径行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2.必须在商标注册后5年之内提出的理由
第一,违反《商标法》第13条第2款或第3款的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者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第二,违反《商标法》第15条的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的。
第三,违反《商标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商标中含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
第四,违反《商标法》第30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
第五,违反《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违反商标先申请原则的。
第六,违反《商标法》第32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
因为我们已经在商标构成要件部分分析了《商标法》第10条关于合法性、第11条关于显著性、第12条关于功能性、第32条前半句关于在先性的有关问题,因此,此部分不再重述。关于《商标法》第30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问题,本文主要在假冒仿冒商标侵权部分介绍,即《商标法》第57条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但是,这里必须指出的是,在商标注册申请审查过程中,根据《商标法》第30条的规定,判断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近似时,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主要根据《商标审查标准》作出判断。在商标侵权诉讼中,法院在判断被控侵权人使用的商标是否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时,只是参考《商标审查标准》的规定,其判断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判断中会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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