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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决定、裁定的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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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第二次修改《商标法》后,商标评审委员会不论是就驳回商标申请进行评审作出的决定,还是就撤销或维持商标注册进行评审作出的裁定都不再是终局的。我们看到1982年、1993年《商标法》第21条都规定,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15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终局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22条规定,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作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15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申请人。在两条规定中,都是“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终局决(裁)定”。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履行公约义务,将知识产权作为私权来保护,私权保护的最终救济途径是司法程序,因此如果当事人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决定或裁定不服,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提起司法审查。因此,第二次修改《商标法》后,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裁定不服的,均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对商标行政主管机关的决定、裁定进行司法审查。2013年《商标法》仍然坚持司法救济为最后一道程序的原则,但将原来的撤销注册程序改为宣告商标无效程序,并进一步细化了“决定”和“裁定”的区别。
1.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裁定不服的案件受理的法院及其内部分工
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前,由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位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区域,因此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提起的诉讼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审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法院内部究竟如何分工,还需要明确。
2002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法、商标法修改后专利、商标相关案件分工问题的批复》(法[2002]117号)指出,对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专利权或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就同一专利或者商标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请求复审决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而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由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其他行政案件,由行政审判庭审理。根据这一批复精神,如果商标争议裁定涉及利害关系人与商标权人之间就商标有效性发生争议的,由知识产权庭审理;如果不存在对方当事人,则由行政审判庭审理。由此形成了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和相应法院行政审判庭同时审理专利、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格局。该批复确定的审理分工既考虑了此类案件的司法审查属性,又考虑了此类案件的专业性特点和知识产权审判庭的审判历史,符合当时的历史背景和特殊需要。但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另有民事争议成为决定案件在民事审判庭和行政审判庭审理分工的依据,产生了司法标准不统一的问题。
2008年6月5日国务院颁布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明确提出要“研究设置统一受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专门知识产权法庭”,并将其作为“完善知识产权审判体制,优化审判资源配置,简化救济程序”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地法院也在尝试知识产权审判的“三审合一”“两审合一”模式。
为此,200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专利、商标等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审理分工的规定》,其第1条规定,下列一、二审案件由北京市有关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1)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专利复审决定和专利无效决定的案件;(2)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实施专利强制许可决定和实施专利强制许可的使用费裁决的案件;(3)不服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复审决定和裁定的案件……这样,知识产权授权确权类案件全部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立案时统一使用“知行”字编号。
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旨在“推动实施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切实依法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209]随着知识产权专门法院的建立,有关知识产权法院的选址、管辖、内部机构、人员编制等问题逐渐明确。2014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8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自2014年11月3日起施行。根据该管辖规定,不服国务院部门作出的有关专利、商标、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知识产权的授权确权裁定或者决定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当事人对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判决、裁定提起的上诉案件和依法申请上一级法院复议的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因此,知识产权专门法院设立后,关于商标授权确权争议的行政诉讼,一审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二审上诉法院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法院诉讼与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的衔接
法院判决结果要么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裁定,要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裁定。从目前的法律制度安排来看,法院不能直接针对商标是否有效进行判断,它只能针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判断。
这就出现了一个问题,法院作出判决后,如果是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或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否必须按照判决主旨再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6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大厨”商标案中对这个问题进行了解答:“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商标评审规则》对于在人民法院仅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裁定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否应重新进行评审并作出重审决定、裁定没有予以明确的规定。根据行政法及行政诉讼法的原理,行政机关依照当事人申请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撤销后,除根据情况没有必要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外,行政机关应当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第2345号裁定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成昌行公司的申请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裁定被部分撤销后,法律程序自然恢复到争议申请的评审程序阶段。尽管第74号判决没有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其仍应对成昌行公司的申请依法作出相应的裁定。”[210]该判决结论说明,通常情况下,法院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或裁定后,商标评审委员会需要重新进行评审,除非实际情况不需要再进行重审。
接下来的问题是,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否必须按照法院的判决主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7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据此规定,针对同一争议事实和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应该作出与法院判决主旨相同的评审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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