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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反竞争行为的法律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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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设步伐,我国在利用外资中,越来越认识到经济竞争的重要性和不正当竞争、反竞争行为的危害性。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反竞争行为,由于与知识产权这种合法权利的存在和行使相互交织,多发生在复杂的技术经济领域,法律调整上涉及多种立法等,因而愈发显示它的困难性。
保护知识产权和反不正当竞争都是为了促进经济发展,但在出发点和具体方法上存在着不同的角度,保护知识产权是从保护社会个体利益出发,通过调整他们的积极性,促进社会科技经济水平的提高,而反不正当经济竞争则是从社会本位出发,在社会与个体的利益冲突中寻求限制个体利益无序发展从而保障社会经济的有序发展的一项制度。不同的立足点,导致了知识产权法与经济竞争法的冲突,在各国的国内法以及《巴黎公约》、TRIPS中均有所反映。
知识产权的反竞争行为的第一种表现是“拒绝许可他人使用”知识产权。本来许可或不许可他人使用知识产权是知识产权所有人的自主权利,通常情况下,这种权力的行使也并不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但是有时拒绝许可或开出不切合实际的高价吓退被许可人的做法会阻碍他人进行合理的经济竞争,既可能导致与垄断共生的资源配置的不合理,损害消费者利益,又可能阻碍一国的外资利用,危及国家的经济安全。对此各国一般均采用强制许可的解决办法。例如,20世纪70年代,施乐公司为防止他人与之竞争,采取获取有关专利并拒绝许可他人使用的经营政策,结果遭到英国垄断和兼并事务委员会(MMC)的调查和谴责。对于这类行为,我国专利法也已提供了处理该类问题的有效规定和程序。《专利法》第14条规定,国务院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决定允许指定单位实施某些专利,第5l条规定,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条件申请使用许可而遭到拒绝,专利局可根据其申请给予实施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知识产权的反竞争行为的第二种表现是“反竞争性许可条件”。从国内的商业实践来看,较为普遍的是:①搭售;②出口限制;③技术回授;④合同到期后的限制等。对于这种情况我国在《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中规定,供方不得强使受方接受不合理限制性要求;未经审批机关特殊批准,合同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性条款:①要求受方接受同技术引进无关的附带条件;②限制受方自由选择从不同来源购买原材料、零部件或设备;③限制受方发展和改进所引进的技术;④限制受方从其他来源获得类似技术和与之竞争的同类技术;⑤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⑥限制受方利用引进的技术生产产品的数量、品种和销售价格;⑦不合理的限制受方的销售渠道或出口市场;⑧禁止受方在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引进的技术;⑨要求受方为不使用或失效的专利支付报酬或承担义务。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竞争立法已经有了比较集中、具体的调整专利许可行为的法律,但对其他滥用知识权利的行为则无明确法规予以约束,所以调整范围并不完整,各项相关法律、法规之间的联系和协调没有明确的关联性,也缺乏完备的控制机制。实际上,我国利用外资中尚未出现“拒绝许可他人使用”的典型行为,而反竞争性条款,由于中方急于引进外资和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常在双方的合同中出现。这里法律的调整明显屈服于经济的现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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