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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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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2006年出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无疑是我国政府专门针对网络时代版权保护问题而制定的一个最为重要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是我国网络业健康发展的需要,也是我国版权法律体系与国际接轨的需要。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该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该条例第4条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的技术措施问题,第5条规定了权利管理电子信息问题,第6条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其内容与《著作权法》的规定基本一致。该条例第7条为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的复制例外条款,但有严格的条件限制,要求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才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该条例第8条和第9条规定了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其作品的情形。该条例第12条规定了可以避开技术措施的情形。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可以说是该条例中最重要的条款。它规定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该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责任问题,但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和完善。第15、16、17条都是对该“通知—删除程序”的进一步规定。第18条至第25条规定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违反该条例的法律责任。第26条明确了该条例中最重要的三个术语,即信息网络传播权(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技术措施(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指说明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及其制作者的信息,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的信息和使用条件的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数字或者代码)。

应该说,《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的颁布表明我国在网络版权保护立法方面取得了重大进步。但是,该条例只涉及版权的其中一个权项,即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且“信息网络传播权”由于其概念的限定,导致实践中对它具体适用时,仍然出现了见仁见智的各种理解,导致网络版权保护的执法和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混乱和迷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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