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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情况下的侵权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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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案号】

  (2018)粤03民初761号

  【裁判要旨】

  在注册商标的权利状态不稳定的情况下对合法来源进行审查,除了常规审查标准之外,还应当综合分析销售商对商标权利状态的预判能力、在商标权利状态反复过程中的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在商标权利确定后的应对措施。

  商标侵权赔偿数额的认定应当兼顾“填平原则”和 “公平原则”,既要鼓励和支持商标权人的维权活动,对侵权人起到警告和打击作用,也要摒弃对商标注册效力的过度迷信,重视实际使用标识形成的合法利益,使得商标保护力度与商标使用情况相匹配。

  【案情简介】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以被告宝爱贸易(青岛)有限公司(下称宝爱公司)、深圳市全然服饰有限公司(下称全然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下称天猫公司)涉嫌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深圳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发布声明以消除影响,并判令被告宝爱公司、全然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安格洛联营公司依法享有第973732号“鹰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享有第964902号、第13902933号“鹰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8类,三个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1997年4月7日,安格洛联营公司注册了第973732号商标,主要用于委托他人制造相关商品出口销售。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均裁判该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安格洛联营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高院)撤销了原商评委裁定和一审判决。原商评委重新做出维持该商标的裁定后,金某琪向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提审该案,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9年9月19日,最高法院维持二审法院判决。

  2010年8月28日,金某琪注册了第3050013号“鹰图形+BOY”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2014年5月20日宝爱公司继受取得该商标。原商评委认为该商标与原告在先注册的第973732号商标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第3050013号商标予以撤销。金某琪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商评委的裁定。安格洛联营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高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金某琪的诉讼请求。宝爱公司、金某琪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12月19日,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宝爱公司、金某琪的再审申请。2018年1月13日,第3050013号商标被宣告全部无效。

  2017年11月,被告全然公司天猫网店和宝爱公司官网均展示了标有“鹰图形+BOY”标识的帽子、衣服、小包商品的图片。经比对,分别与原告第973732、964902、13902933号“鹰图形”商标构成相似,构成商标侵权。全然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侵权产品来源于宝爱公司。因为第973732号商标、原3050013号商标权利均不稳定,在宝爱公司提起再审申请、委托鉴定机关论证原告第973732号商标的被维持的可能性极低的情况下,全然公司继续销售侵权商品。在原3050013号商标被撤销后,全然公司主动关停网店。法院认定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2019年12月24日,深圳中院作出(2018)粤03民初761号民事判决,判决宝爱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安格洛联营公司第973732号、第964902号、第13902933号商标的行为,赔偿安格洛联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全然公司对前述金额中的合理维权支出23.4283万元与宝爱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安格洛联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已于2020年1月31日生效。

  【法官评析】

  本案中,原告第973732号商标效力、被告宝爱公司原第3050013号商标的效力状态均不稳定,均是由最高法院做出终局判决确定商标效力。两个商标长达五六年的不断反转的审查过程,对于认定合法来源抗辩、确定赔偿金额产生重要的影响,使得本案的裁判具有特殊意义。

  第一,本案体现了在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情况下,人民法院对合法来源抗辩中销售商主观要件的特殊审查标准。一般而言,人民法院会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销售商的经营规模和专业化程度、销售商对提供者资质的审查、进货价格等方面判断销售商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从而认定其主观上是否明知销售的是侵权商品。本案中,如果以第3050013号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专用权自始即不存在为由,一刀切地认定被告全然公司明知销售的是侵权商品,明显不能反映全然公司在本案中的真实主观状态,苛责了全然公司在这场旷日持久的商标大战中的注意义务,有违公平原则。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案案情和一般市场经营者的知识、经验,综合分析全然公司对于商标权利状态的预判能力、在商标权利状态反复过程中的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在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的应对措施,判断其是否具有商标侵权的主观故意,其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本案中,原商评委、两级法院对第973732号商标、原第3050013号商标的效力的认定结果均不相同,证明上述两个商标权利状态的确定极具复杂性、专业性。全然公司作为普通的市场经营主体,不具备对于如此复杂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预判的能力。在宝爱公司进行了相关不侵权承诺的情况下,全然公司信赖原商评委、一审法院关于原告第973732号商标应当被撤销的裁判结果,继续销售带有侵权标识的商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原告第973732号商标被最终确定有效后,全然公司主动停止侵权行为,也体现了全然公司审慎经营的态度。综上,全然公司主观上不具有过错,其关于侵权商品从宝爱公司处采购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第二,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定赔偿条款,酌情确定赔偿金额时,应当考虑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一般而言,商标侵权损害赔偿遵循“填平原则”。但是,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实际使用是商标受法律保护最重要、最基本的条件。只有通过使用,才能把商标符号与商品或服务联系起来,使商标产生识别性功能,才能积累“商誉”,形成商标权保护的客体,从而拥有法律保护的实体性价值。在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情况下,如果权利人注册商标后不积极投入商业使用,相反侵权人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经营商品或者服务,机械地适用“填平原则”,按照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判定商标侵权赔偿的数额,会导致侵权人的投入力度越大,权利人获得的赔偿越多,明显有失公平。最高法院在《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明确规定:“妥善处理注册商标实际使用与民事责任承担的关系,使民事责任的承担有利于鼓励商标使用,激活商标资源,防止利用注册商标不正当地投机取巧。”

  本案中,原告在对第973732号商标的使用有限,反观被告宝爱公司、全然公司,在原第3050013号商标存续期间,二者对使用“鹰图形+BOY”标识的商品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推广工作,其积极经营行为使得使用该标识的商品线上销售额高,线下实体店铺数量多,遍布广。二被告获得的巨大销售金额、利润与其积极经营、积累的品牌商誉密切相关,与商标侵权行为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销售获利不能必然全部归属到商标侵权赔偿金额中。人民法院在扣除商标侵权行为不具有追溯力的部分销售数额后,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和知名度、被告侵权情节、原告合理维权支出等因素,兼顾“填平原则”和“公平原则”,酌情确定被告宝爱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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