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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无效申请人证明注册商标实际使用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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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标法没有要求提起无效申请的人提供据以提出无效申请的在先注册商标的使用证据。因此,从制度设计上说,就为那些注册大量商标而不投入商业使用,专门用于打无效官司,对后注册人敲竹杠的行为留下了可钻的空子。如前所述,商标的价值来自于使用,长期不使用的注册商标实际上已经死亡,,法律不应再予以保护。因此,各国商标法都有注册商标连续不使用超过法定期间,任何人都可以申请注销其注册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49条也规定,连续三年不使用,又无不使用的正当理由的注册商标,任何人都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商标注册。按照体系化的要求,法律制度内部应当保持逻辑一致性和自洽,三年不使用撤销的规定应当在相关制度,如异议制度、撤销制度和侵权责任制度中得到贯彻。但是,我国2013年《商标法》没有在异议制度、无效制度和侵权责任制度的设计中,考虑与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协调,实为遗憾。

《欧共体商标条例》和德国商标法明确赋予被申请无效的在后商标注册人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此前五年内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的权利。《欧共体商标条例》第56条规定,如果在先注册的共同体商标注册已过五年,应在后注册的商标所有人要求,在先注册的共同体商标所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在提出无效申请之日前五年内,其据以提出无效申请的注册商标已经在共同体范围内真正投入使用,或者有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如果在后的共同体商标公告日在先共同体商标注册已过五年的,在先共同体商标所有人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在该日在先共同体商标已经具备第43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该款规定的条件是:在申请注册的共同体商标公告之前五年期间,在先的共同体商标已在共同体范围内真正使用于注册的及异议据以提出的商品或服务上,或证明有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无上述证据的,无效申请应予驳回。按照该规定,只有在后共同体商标注册人提出要求时,在先共同体商标注册人才有义务提供在先注册商标真实使用的义务,即法律赋予在后共同体商标注册人抗辩权,而不是直接对在先共同体商标注册人课以证明责任。德国商标法第55条与《欧共体商标条例》第56条的规定完全一致。

英国商标法和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则直接要求无效申请人应当提交注册商标的使用证据。英国商标法第47条规定,申请宣布注册商标无效,需满足商标使用要求,即如果在先商标注册已满五年,应当提交申请之日前五年内的使用证据,或有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按字面理解,英国商标法直接对申请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人课以证明责任,即在先商标注册人提出无效申请时,必须提交据以提出无效申请的在先注册商标的使用证据,或者有不使用的正当理由的证明,如果不能提交,无效申请将被驳回。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第57条规定:“以商标之注册违反第30条第1项第10款规定(相同或近似于他人同一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之注册商标或申请在先之商标,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不予核准注册。但经该注册商标或申请在先之商标所有人同意申请,且非显属不当者,不在此限),向’商标专责机关’申请评定,其据以评定商标之注册已满三年者,应检附于申请评定前三年有使用于据以主张商品或服务之证据,或其未使用有正当事由之事证。依前项规定提出之使用证据,应足以证明商标之真实使用,并符合一般商业交易习惯

英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直接对无效申请人课以证明责任,而不是赋予在后商标注册人抗辩权。考虑到我国经营者运用法律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能力不强,我们认为,直接对提出无效申请的在先商标注册人课以证明责任,更符合我国目前的国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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