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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体系与《巴黎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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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马德里协定》是商标原样注册原则的具体实践

《马德里协定》是根据《巴黎公约》第19条规定,以《巴黎公约》为母公约而产生的商标注册程序性国际条约。《马德里协定》是对《巴黎公约》关于商标国际注册部分的一个补充,也是《巴黎公约》商标国际注册制度的具体实践。《马德里协定》的国际义务基础是基于《巴黎公约》第6条之五,因此其实质上是原样注册原则的程序性规定和具体实践。《马德里协定》首次在实践层面上将商标原样注册原则制度化和体系化。

首先,《马德里协定》成员国必须是《巴黎公约》成员国,因此协定成员国必须遵循《巴黎公约》有关商标注册的国际义务。与《巴黎公约》第6条之五一致,申请人适用《马德里协定》必须在原属国获得正规商标注册。原属国是《巴黎公约》第6条之五和马德里体系商标国际注册体系的一个重要概念。《马德里协定》对于申请人原属国的确定也有同样的顺序限制。

其次,原属国在先注册与之后的国际注册之间存在依附关系。如果取得国际注册的商标在其取得国际注册之日起5年内被本国商标主管机关撤销或宣告无效,则该商标在协定其他成员国的商标注册也将随之被撤销。自国际注册之日起5年期满后,国际注册才与原属国在先注册的国家商标相独立。

最后,延伸保护申请的指定成员国有权声明,在其领土内不能给予该商标以保护。指定成员国拒绝注册保护商标的理由,仅限于该成员国根据《巴黎公约》拒绝该商标单独向该国提起的商标注册的理由。换言之,无论是申请人根据《马德里协定》提起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抑或根据《巴黎公约》第6条之五向特定国家提起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该成员国得以拒绝注册的理由均应与《巴黎公约》规定一致。

这些理由可以是《巴黎公约》明确规定的拒绝理由,也可以是《巴黎公约》不禁止的拒绝理由。但在商标的形式和构成要素方面,《马德里协定》成员国拒绝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的理由,仅限于《巴黎公约》第6条之五B节和C节的规定。各成员国不能以其他的形式方面理由拒绝注册,如“该标记不符合本国有关商标形式的规定”或“该标记不符合本国商标法有关商标的定义”。

相比商标原样注册原则,《马德里协定》存在两处进步。首先,商标所有人的原属国注册可以同时延伸到多个其他成员国,而无须多次申请。其次,该协定从程序上更有利于保护商标所有人。正常情况下,除非明确授权,内国申请并不必然意味着注册;而在《马德里协定》下,除非成员国主管机构在特定时间内明确表示拒绝注册,该国际申请则自动具备内国注册的效力。《马德里协定》的基本理念表明:在原属国注册的前提下,国际注册可以共同延伸和存在。

(二)《马德里议定书》对商标原样注册原则的扩大适用

《马德里议定书》是在《马德里协定》基础上作出的改进,其很大程度上扩大了原样注册原则的适用范围。如果说《马德里协定》是商标原样注册原则的具体实践,那么《马德里议定书》则是商标原样注册原则的扩大适用。

第一,《马德里议定书》成员不再限于《巴黎公约》成员国,对实行区域性商标注册体系的政府间组织成员敞开大门。因此《马德里议定书》将《巴黎公约》原样注册原则扩展到非公约成员,例如欧盟、比荷卢经济联盟。

第二,与《马德里协定》不同,适用《马德里议定书》的前提不仅限于原属国在先商标注册。当一项商标注册申请已提交某成员,该项基础申请的申请人,同样可依照《马德里议定书》的规定获准注册该商标,以取得其商标在缔约方领土内的保护。此外,《马德里议定书》对于申请人原属国的确定并无顺序的限制。

第三,《马德里协定》规定商标国际注册开始的5年内需要以其在原属国的法律保护为基础。如果在原属国不受保护,国际注册也不受保护。《马德里议定书》作出了相应的变化,规定如果原属国的注册被撤销的,注册人可以在3个月内向国际局申请将其相应的国际注册转化为指定国家的国家注册,并保持原注册日期。

第四,《马德里议定书》同样规定,指定成员拒绝注册保护商标的理由,仅限于该成员根据《巴黎公约》拒绝该商标单独向该国提起的商标注册的理由。就商标形式而言,各成员仅可以《巴黎公约》第6条之五规定理由拒绝非传统商标领土延伸保护,而不能以其他的形式方面理由拒绝注册。严格来说,《巴黎公约》第6条之五仅限于根据在原属国在先注册提出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原则上根据在原属国在先申请提出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指定国有权以其他理由驳回注册。《马德里议定书》之所以作此相同规定,原因在于:其一,对于基础申请和基础注册提出的商标国际注册如果适用不同的拒绝理由,会给指定成员和商标申请人均带来不便。其二,《巴黎公约》第6条之五仅适用原属国已注册商标,旨在避免本来不能获得商标保护的标记的申请人根据该条款享受特殊的保护。但是根据《马德里议定书》规定,如果该标记之后在原属国被认为不符合商标保护的条件,则原属国商标主管局会通知国际局取消相应的国际注册。这种机制原样可以实现《巴黎公约》第6条之五的目的。其三,在特定情况下,虽然申请人是根据其在原属国的商标申请提出的国际注册,但是如果其已经在其他《巴黎公约》成员国获得了相应的注册,则即使该成员国并非马德里体系的成员国,指定成员国拒绝保护的形式方面理由也应受到《巴黎公约》第6条之五的限制。

综上所述,《马德里协定》和《马德里议定书》均以《巴黎公约》为基础,是《巴黎公约》商标国际注册义务的程序规定和实践。《马德里议定书》在《马德里协定》的基础上扩大了商标原样注册原则的适用范围。马德里体系下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指定成员拒绝注册的理由,仅限于该成员根据《巴黎公约》规定,拒绝商标单独向该成员提起的商标注册的理由。但是就商标的形式方面,各成员仅能以《巴黎公约》规定的理由拒绝商标注册保护请求。因此,对于申请人根据马德里体系提起的非传统商标注册申请,各成员不得以《巴黎公约》第6条之五规定之外的形式方面理由拒绝注册,如“该标记不符合本国有关商标形式的规定”或“该标记不符合本国商标法有关商标的定义”。商标原样注册原则仅限于商标的形式,而非商标的所有方面,因此成员仍有权以国内法中其他理由拒绝在原属国正规注册或申请的商标在本国获得原样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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