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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公约》下两种非传统商标国际注册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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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公约》提供了两种供成员国国民在原属国之外的公约成员国获得商标注册的方式:申请人根据《巴黎公约》第6条商标独立性原则提起的非传统商标国际注册;以及申请人在其在原属国已有的合法非传统商标注册的基础上,根据《巴黎公约》第6条之五商标原样注册原则规定向公约其他成员国提出的非传统商标申请。

如果申请人根据《巴黎公约》第6条提起非传统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根据商标独立性原则,商标申请和注册的条件由本国法规定,申请人应当遵循成员国本国法有关商标申请和注册方面的规定。由于各国对于非传统商标承认保护的程度不同,各国承认和保护的非传统标记范围也不一致。在一国被认为是商标的非传统标记,在另一国很可能不被认为是可以构成商标的标记,例如单一颜色标记、动态标记、声音标记。因此很多情况下非传统商标所有人便很难以同一非传统标记在另一国作为商标取得国际注册。

《巴黎公约》第6条并非是申请人获得在其他国家获得商标注册的唯一方式。如果申请人已经在其原属国合法获得注册,则《巴黎公约》第6条之五则提供给申请人另一种商标注册的途径。由于各国国内法在商标形式方面的规定不同,完全适用国民待遇原则和商标独立性原则将导致在某一成员国获得注册的商标在其他成员国无法获得注册,从而造成在不同国家在相同的商品上不能使用相同的商标。原样注册原则旨在解决各国对于构成商标标记规定不一致给商标国际注册带来的问题。只要一个商标在原属国已经正规注册,即使它在形式上(构成该商标的标记)不符合本国法律的要求,该联盟的其他成员国也有义务接受并予以保护。

非传统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人可以在《巴黎公约》第6条或第6条之五之间选择申请。各国商标主管机构则需要注意这两种申请方式存在的主要差异:

第一,适用前提不同。根据《巴黎公约》第6条提起非传统商标国际注册申请,申请人没有义务在其原属国首先获得注册。根据《巴黎公约》第6条之五提起的非传统商标国际注册申请,申请人则必须在原属国已经获得非传统商标的合法正规注册。

第二,授予待遇不同。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巴黎公约》第6条授予外国申请人与其本国国民相同的待遇。《巴黎公约》第6条之五则被视为“超国民待遇”条款。根据第6条之五规定,各成员国有义务给予申请者特殊的保护(exceptionalrights),这种保护水平可能超过该成员国根据其本国法给予本国国民的保护。只要申请人在其原属国获得了合法注册,则其在其他公约成员国寻求注册保护时应当享有“特别、附加的权利”。这种特别权利集中体现于:只要一个商标在原属国已经正规注册,即使它在形式上不符合本国法律的要求,《巴黎公约》的其他成员国也有义务接受并予以原样保护。《巴黎公约》第6条之五旨在允许外国申请人注册那些本国申请人不能注册的商标。适用原样注册原则可能会导致外国申请人和本国申请人之间待遇差异。

第三,适用法律不同。《巴黎公约》第6条注册体现了国民待遇原则,各成员国在决定商标注册条件时,仅仅适用其本国法,无须参考原属国法律;申请人必须遵循成员国有关商标申请和注册的规定。《巴黎公约》第6条之五注册同时受到请求保护国以及申请人原属国法律的双重规制。就商标形式而言,原属国法律具有决定意义,从而不适用请求保护国法有关商标形式方面的规定。

第四,拒绝理由不同。根据《巴黎公约》第6条提起非传统商标国际注册申请,《巴黎公约》和TRIPS协定为各成员提供了诸多拒绝注册的理由,例如申请标记不属于可保护商标形式、申请标记缺乏内在显著性或获得显著性、申请标记缺乏视觉感知性,以及与《巴黎公约》并不相悖的其他理由。根据《巴黎公约》第6条之五提起的非传统商标国际注册申请,请求保护国必须按照原属国那样予以注册,除存在《巴黎公约》第6条之五所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不得以商标形式方面的原因拒绝该非传统标记的注册。任何超出《巴黎公约》第6条之五规定范围之外的拒绝理由,均违反了《巴黎公约》下的国际条约义务。但是成员国仍可以其他不涉及商标形式方面,且不减损《巴黎公约》相关义务的理由拒绝非传统商标的国际注册,例如该标记具有功能性、该标记申请不符合成员国国内法的程序规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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