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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技术规范术语注册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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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BLUETOOTH”申请注册行政诉讼案

(一)案情简介

爱立信有限公司于1999年2月23日在第9类计算机通讯设备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BLUETOOTH”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意为“蓝牙”,是一种短距离无线通讯技术名称,对本商品具有直接的描述性,用作商标亦缺乏显著特征,依据2001年修订前的商标法第7条、第8条第1款第(6)项及第17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不予初步审定公告。爱立信有限公司于2001年1月向商标评审委提出复审请求。在复审期间,经商标局核准,爱立信有限公司将申请商标转让给美国某公司。商标评审委于2004年1月5日作出复审决定,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申请商标予以驳回,不予初步审定公告。

申请人不服商标评审委的复审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04年6月17日作出决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

(二)本案涉及的知识点

1.商标的显著特征主要取决于商标与其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关系,而不是构成商标的标志本身;

2.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三)与本案有关的现行法规

商标法第9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商标法第11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1.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2.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3.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四)当事人意见及理由

原告诉称,申请商标作为自创词,源自公元10世纪丹麦国王HaraldBluetooth的姓,"BLUETOOTH”不具有任何含义,且该商标已在多个国家获得注册。

商标评审委则认为,“BLUETOOTH”代表“蓝牙技术或蓝牙系统”,可以运用在所有数字设备上。“BLUETOOTH”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通信设备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上述商品的技术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已发展成为一种近距离无线通信技术名称,不能起到区别不同产品来源的识别作用。

(五)法院的判决结果及其理由

法院认为,“BLUETOOTH”中文译为“蓝牙”作为一种技术术语已经成为无线数据和语音通信的一种开放性全球规范,且已经成为一种无线通信技术标准,该标准支持两个蓝牙设备之间的语音通信和数据通信。“BLUETOOTH”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通讯设备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上述商品的技术特点,缺乏显著特性,不能起到区别不同产品来源的识别作用。

二审法院于2004年12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评述

本案是一个因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驳回注册申请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涉及商标注册程序的司法审查,而不是商标权人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的商标侵权纠纷。这意味着,法院有更适当的机会就商标的显著特征问题进行讨论,而且这些讨论将对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产生相当大的影响。

与上述“家庭”商标纠纷案不同,本案涉及的商标是一个完全由外文字母构成的标志。据原告诉称,申请商标作为自创词,源自公元10世纪丹麦国王HaraldBluetooth的姓,"BLUETOOTH”不具有任何含义。从字面来看的话,如果我们把“BLUETOOTH”按照英文构词方法分拆为“BLUE”和“TOOTH”两部分,其含义就是“蓝色的牙齿”的意思。近年出现的一个中文新词“蓝牙”实际上就是这么来的。

在前一个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家庭”一词是一个日常用词,显著性不强。如果按照这种逻辑进行分析的话,无论**BLUE?TOOTH还是其对应的中文词“蓝牙”,都将会得出本案争议商标“BLUETOOTH”也是一个显著特征不强的标志,因为无论英文的“blue”和“tooth”还是中文的“蓝”和“牙”,都是日常生活中经常用到的字词。但是,从商标法律的角度看,无论是“BLUETOOTH”还是中文的“蓝牙”,如果不考虑它们与其所使用的商品之间的关系的话,都具有很强的显著特征。一方面,“BLUETOOTH”作为一个单词,在英文中并无任何含义,既与“BLUE”无关,也与“TOOTH”无关;另一方面,除非有人特意将牙齿染成蓝色,无论人还是动物,都不会长出蓝色的牙齿。按照美国商标法对商标显著特征的分类,无论“BLUETOOTH”还是“蓝牙”,都应当属于臆造性标志,具有极强的显著特征。那么,为什么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和一审法院都认为“BLUETOOTH”不具有显著特征呢?问题的关键在于,“BLUETOOTH”一词虽然不具有任何日常生活上的含义,但它是一个专业术语,描述了一种特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根据在诉讼中被法院援引的《英汉计算机网络通信技术词汇》的解释,“BLUETOOTH”是由爱立信(“BLUETOOTH”商标注册原申请人)、IBM、Intel、诺基亚和东芝五家公司共同倡议,在1998年5月开始开发的一种短距离无线网络技术规范。这种规范被命名为“BLUETOOTH”,相关企业组成了一个共同体即BLUETOOTH技术联盟(SpecialInterestGroup,简称SIG),即本案原告。「尽管BLUE-TOOTH技术联盟在世界上许多国家将“BLUETOOTH”注册为商标,但没有及时在中国注册。其结果是,在我国,人们普遍将BLUE?TOOTH作为这种短距离无线网络技术规范的名称,并且将其译为中文的“蓝牙”,以至于一些正式出版物也将“BLUETOOTH”这个原本无任何实际含义的臆造词作为一个普遍词汇,用来描述这种短距离无线网络技术。根据我国商标法第11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是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的。

因此,商标局依据修订前的商标法第8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认为申请商标意为“蓝牙”,为一种短距离无线通讯技术名称,对本商品具有直接的描述性,用作商标亦缺乏显著性,决定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评审委认为,“BLUETOOTH”(含义为“蓝牙”)代表“蓝牙技术或蓝牙系统”,可以运用在所有数字设备上。“BLUETOOTH”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通信设备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上述商品的技术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已发展成为一种近距离无线通信技术名称,不能起到区别不同产品来源的识别作用,决定予以驳回,不予公告。一审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的复审决定“并无不妥”,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在其判决中对“BLUETOOTH”构成通用名称的问题作了进一步阐述。认为,“本案申请商标由英文字母'BLUETOOTH'组成,在使用之初虽其本身并无含义,但经过申请人多年使用在短距离无线通讯网络技术上,在特定的范围内,’BLUETOOTH'通常被作为该技术规范的代用名称;特别是随着该技术进入中国市场并迅速普及,因‘蓝牙’便于记忆,使中国消费者通过‘蓝牙‘对‘BLUETOOTH,技术形成认识并广泛接受,从而使中国消费者对BLUETOOTH——'蓝牙——短距离无线网络技术形成了一种约定俗成的认识的客观情形”。我们认为,二审法院的这种分析方法是正确的,清楚地描绘出了“BLUETOOTH”标志在中国从无任何含义的标志演化为通用名称的路径,其结论也是非常令人信服的。

本案在商标显著特征的判断方面给我们两点重要启示:

第一,商标的显著特征并不是商标构成标志本身的显著性或独创性。在现存语言中不存在的臆造字词或其他标志,作为商标具有显著特征,但那些在日常语言中已经存在的常用字词也并不因其普遍或常用而缺乏显著特征。商标显著特征的判断必须结合商标构成标志与其使用商品之间的联系。无论是通用名称还是描述性词汇,都是针对特定商品而言的。离开了特定商品,标志的通用性或描述性就缺少了被指称或描述的对象,也就无所谓通用名称或描述性标志了。“苹果”之所以是通用名称,是因为它是一种水果的名称。因此,将“苹果”作为商标用在水果(苹果)上,就是通用名称;将“苹果”用在饮料(苹果汁)或果酱(苹果酱)上,就是描述性标志;而将“苹果”用在电脑上或服饰上,既非通用名称,也非描述性标志,而是一个臆造性标志。

第二,一个标志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就本案而言,“BLUETOOTH”一词被选定作为一种近距离无线通信技术的名称时,毫无疑问是具有显著特征的,因为这个词与其所指称的这种技术、设备或系统没有任何联系。或许正是基于此种原因,BLUE-TOOTH技术联盟在许多国家获得了商标注册。但是,当原告在中国申请注册"BLUETOOTH"商标时,"BLUETOOTH”已被作为一个专业技术术语,用来指称这种近距离无线通信技术。看到某种电子产品上带有“BLUETOOTH”或“蓝牙”标志,人们首先想到的是这种产品具有蓝牙功能。至此,“BLUETOOTH”从一个独创的、具有极强显著特征的标志,“弱化”为一个描述性标志,直接表示了使用该标志的商品所具有的技术性能。根据我国商标法第U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是不能注册的。当然,我们不能排除这样一种可能性:经过一段时间的独家使用,“BLUETOOTH”作为一个描述性标志获得了第二含义,具有显著特征,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但依目前的情况来看,这种可能性很小。

(七)对本案的思考

1.由叙述性标志构成或包含了叙述性标志的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

2.如何判定一个商标是否属于叙述性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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