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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通用名称申请商标注册的显著性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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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日本某株式会社与商标评审委"ALMIT”通用名称申请注册商标行政诉讼案

(一)案情简介

原告某株式会社于1999年5月12日在第6类金属软焊料等商品上申请注册“ALIMIT”商标。经审查,商标局于1999年8月20日依据2001年修订前的商标法第7条、第8条第1款第(5)项和第17条的规定,予以驳回。其理由是,“ALMPT”译为“铝焊料”,用于指定商品上为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或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

原告不服,向商标评审委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于2003年5月19日作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不予初步审定公告。商标评审委的理由是,申请商标“ALMIT”具有“铝焊料”的含义,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软焊料、低熔点金属焊料上属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同时,“铝焊料”系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未加工或半加工的普通金属、普通金属合金进行加工而普遍使用的原料,“ALMFT”在上述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缺乏商标应有的区别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不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原告对商标评审委的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本案涉及的知识点

1.通用名称的可注册性;

2.如何判断通用名称。

(三)与本案有关的现行法规

商标法第9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商标法第口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1.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2.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3.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四)当事人意见及理由

原告诉称,“ALMIT”是原告自创的商标,不是指定商品的通用名称,在通用的英汉字典中找不到该词条:被告在其裁定中未提供认定“ALMIT”一词是指定商品通用名称的证据。

被告则认为,《金山词霸2003科技版》将“ALMIT”译为“铝焊料”,证明申请商标是指定商品的通用名称。

(五)法院的判决结果及其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评审委作出复审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因此,法院维持了商标评审委的复审决定,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六)评述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通用名称是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的。商标法不允许将通用名称作为商标注册的理由,通常认为有两个方面:其一,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具有显著特征,不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其二,允许将通用名称作为商标注册,授予注册人以专用权,将不适当地阻碍了他人对该通用名称的使用,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不允许将通用名称作为商标注册,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

在本案中,商标局以申请商标系通用名称为主要理由,驳回了注册申请。这一理由得到了商标评审委和法院的支持。本案涉及的基本问题是如何认定一个标志属于通用名称。

首先,正如我们在前一案例中所评述的那样,一个标志是否属于通用名称,必须结合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来考虑。关于这一点,此处将不再展开讨论。

其次,通用名称是被“通用”的名称,对其进行考察的重点应放在名称的“通用性”。商标法所要禁止的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商品名称,商品的“特有”名称是可以作为商标进行注册的,只有“通用”名称才不允许注册。一个名称究竟需要达到何种程度才构成“通用”名称,是商标审查活动和司法实践中不可回避的问题。

最后,一个标志是否属于通用名称,是一个事实问题,通常需要证据加以支持。证明的方法、举证责任的分配、证据的范围及其证据力等问题,会对通用名称的认定产生直接的影响。

在本案中,原告在向商标评审委申请复审时称,申请商标并非相关领域的常用或通用词汇,在一个母语并非英语的国度,将一个在一些大词典中都找不到的单词认定为“易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更有牵强附会之意。在诉讼中,原告称,“ALMIT”是原告自创的商标,不是指定商品的通用名称,在通用的英汉字典中找不到该词条,被告在其裁定中未提供认定“ALMIT”一词是指定商品通用名称的证据。

法院在审理时,首先解释了什么是通用名称。商品的通用名称是在某一个区域内生产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普遍用于称呼某一商品的名称。法院承认,在原告申请之前,没有证据证明“ALMIT”是“铝焊料”的通用名称。法院进一步指出,在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金山词霸2003科技版》已将“ALMIT”译为“铝焊料”,被告以此为根据认定“ALMIT”为指定商品的通用名称,主要证据充分。

在这里,法院虽然没有对申请商标的“通用性”进行分析,但从法院的意见中显然可以看出,在《金山词霸2003科技版》这样的非专业性词典中能够找到“ALMIT”这一词条,并且解释为“铝焊料”,表明“ALMIT”已成为“铝焊料”的通用名称。根据出版物尤其是词典来判断一个词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是一种通行做法。一些驰名商标的所有人为了防止其驰名商标演变为通用名称,经常花费很大投入,避免将其商标作为普通名称或通用名称写入词典。

在法院审理的来福光学有限公司就“VARIOSCOPE”商标诉商标评审委一案中,在被告以《英汉科学技术大辞典》收录了“VARIO-SCOPE"一词并解释为“镜式(地)磁变仪(地物)”为事实根据认定申请商标系通用名称的情况下,法院在查阅了一些主要的通用词典和专业词典之后发现,这些词典均未收录“VARIOSCOPE”一词,因而认定该词不是常见的英文单词,不属于专业工具书、辞典中普通收录的商品名称,推翻了商标评审委的认定。这一做法实际上与本案中法院的做法是基本相同的。

在实践中,法院通常根据国家或者行业标准、商品目录、行业习惯以及通用的或专业工具书来确定一个标志是否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在诉讼中,法院通常会把举证责任分配给商标评审委或异议人。在定陶县某调味品厂诉商标评审委一案中,某调味品厂作为异议人诉称“十三香”系调味品商品的通用名称,主张根据行政诉讼中被告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应当举出“十三香”不是通用名称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拒绝了原告的这一主张,认为应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异议人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在商标评审程序中举证“十三香”系通用名称,应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被告商标评审委已提供了证明“ALMIT”系“铝焊料”通用名称的证据,就应由原告证明"ALMFT不是通用名称或已具有第二含义。但在诉讼中,原告虽然提出了上述主张,并提供了一些证据,但法院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因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判断一个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时,应将商标法第11条第1款规定的三种情形区别开来,至少从判断的方法和依据来说是应当分别处理的。

第(1)项是关于通用名称的规定,而一个标志是否属于通用名称,必须结合该标志作为指定使用商品的名称的使用情况加以判断,需要由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第(2)项是关于描述性标志的规定,需要结合该标志的含义及其与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之间的对应关系来考察,由审查员或法官根据该标志的一般含义来判断,通常并不需要特别的证据加以支持。

第(3)项关于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规定,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的规定,是指前述两项以外的依照社会通常观念其本身或者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不具备表示商品来源作用的标志,包括(1)过于简单的线条、普通几何图形;(2)过于复杂的文字、图形、数字、字母或上述要素的组合;(3)一个或者两个普通表现形式的字母;(4)普通形式的阿拉伯数字指定使用于习惯以数字做型号或货号的商品上;(5)指定使用商品的常用包装、容器或者装饰性图案;(6)单一颜色;(7)非独创的表示商品或者服务特点的短语或者句子;(8)本行业或者相关行业常用的贸易场所名称;(9)本行业或者相关行业通用的商贸用语或者标志;(10)企业的组织形式、本行业名称或者简称。其中大多数与第(2)项所规定的情形一样,也不需要特别的证据。

(七)对本案的思考

1.通用名称与商标显著特征之间的关系;

2.通用名称的判断标准及方法;

3.商标的通用化与第二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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