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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与著作权、专利权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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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的理论基础是信息经济学,这与专利和版权的公共产品经济学基础不一致。专利法与版权法的目的是激励权利人投资创造更多、更好的信息产品,商标法的目的是激励投资便于生产相关产品的信息。商标法的核心是保护覆盖于产品的相关信息。
另外,商标的保护主题是任何可以产生识别性的标识,而专利的保护主题是技术与设计,版权关注独创性的作品。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商标法不保护产品具有功能性要素的部分。也就是说,功能性的特征不能在商标法下获得保护。另外,权利的范围也不一致,著作权中作品的保护范围由著作权法明确规定,其保护范围因作品类型(与作品的知名度无关)不同而略有差异。而专利的保护范围基本是确定的,一般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等,专利客体的保护范围不因技术的创造性高低而采取不同的保护强度。商标的保护范围虽然也是法定的,一般包括使用、销售等行为。但是,不是所有使用商标的行为都是违法的,一般而言,会给商标带来损害的使用行为可能构成侵权。另外,不同的商标的保护范围是不同的,知名度越高的商标获得保护的范围越大。这与专利、版权有明显的不同。
案例
飞利浦公司于 1966 年开发出一种新型电动剃须刀,该产品带有三个旋转的圆形刀头,刀头呈等边三角形分布。该外形曾经注册了外观设计,但保护期已经届满。 1985 年,飞利浦公司对其三头电动剃须刀刀头的俯视图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根据英国 1938 年商标法,这一商标(以下简称飞利浦商标)在第八类商品(电动剃须刀)上获得注册。
1995 年,飞利浦公司的竞争对手雷明顿公司开始在英国生产并销售 DT55 型电动剃须刀,这也是一种带有呈等边三角形分布的三个旋转刀头的剃须刀,外形与飞利浦公司的产品相似。飞利浦公司因此起诉雷明顿公司侵犯其商标权。雷明顿公司反诉撤销飞利浦公司的商标注册。
高等法院大法官法庭专利审判庭接受了雷明顿公司的反诉,并以飞利浦公司的商标不能将有关商品与来自其他企业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缺乏显著性为由,裁定撤销飞利浦公司的商标注册。高等法院还认定构成该商标的标识完全是为了在交易中表明商品的用途,其形状也完全是为了获得某种技术效果所必需的,并且赋予了该商品实质性价值。法院进而认定即使该商标有效,也不可能被侵权。
飞利浦公司不服高等法院的判决而上诉至上诉法院。上诉法院基本认可了高等法院的裁决,但由于当事人在辩论中提出的问题与《欧共体理事会协调成员国与商标有关法律的第一号指令 》 的解释有关,上诉法院民事法庭决定中止诉讼,并将有关问题提交欧洲法院初步裁决。
2002 年 6 月 18 日,欧洲法院对英国上诉法院提交初步裁决的问题作出判决。在判决中,欧洲法院对上诉法院提交的七个问题中的前四个问题进行了回答。法院认为,某一完全由产品外形构成的标识,如果该外形的主要功能性特征仅仅是为了获得技术效果,即使还有其他外形能够实现相同的技术效果,该标识仍不应获准注册。而且法院也没有必要考虑上述标识是否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
思考
专利与商标分别为不同客体提供保护。本案中,剃须刀无疑可以获得发明专利保护。本案的剃须刀也曾获得外观设计保护。一般而言,由功能性所决定的有限外观设计也不能获得外观设计注册。本案中,欧洲法院认为该剃须刀的外形仅仅是为了获得技术效果,即使还有其他外形能够实现相同的技术效果,该标识仍不应获准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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