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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商标代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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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机构备案

(一)商标代理机构

2013年《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机构包括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和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

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将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称之为商标代理机构,主要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包括商标代理业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2012年11月6日,国家工商总局、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管理办法》,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管理办法的发布实施对于确立律师在商标代理业务领域的法律地位具有重要意义。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明确了商标代理机构的两个类别,一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另一类是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

(二)商标代理机构备案

商标代理机构向商标局备案,既是商标代理机构开展商标代理业务的需要,又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商标代理机构信用档案的需要。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对商标代理机构的备案条件进行了细化。

一是规定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主目规定,明确代理业务的,应当备案。“应当”就是“必须”的意思,属于强制性规定,明确了从事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主观的商标事宜代理业务的商标代理机构必须备案的义务。

二是规定向商标局备案。以前工商登记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备案需通过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材料。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中规定商标局备案,减少了通过省级工商管理部门报送的环节,节约了时间,提高了效率,方便了备案申请人。

三是规定了备案应提交的材料。即交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证明文件或者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律师事务所的证明文件并留存复印件;报送商标代理机构的名称、住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报送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根据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商标代理从业人员是指在商标代理机构中从事商标代理业务业的工作人员。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自行接受委托。

二、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行为规范

2013年《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商标评审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商标申请人基于对商标代理机构的信任,委托其代为办理商标事宜,审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守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行为规范。

(一)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讲求信用,恪守承诺,诚实不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得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针对目前商标代理行业中存在的诚信缺失问题,在2013年《商标法》修订时,在代理机构的行为规范中增加了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

商标代理机构在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时应当遵守《商标法》、《民法通则》、《合同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办理。

(二) 商标氏现机构应当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在代理权限内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不应无权代理、越权代理,更不应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但是,对于委托人的委托事项,商标代理机构也不是无条件的接受,2013年《商标法》中也规定了不得接受委托的情形。

(三)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保守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标代理机构在商标代理活动中有可能知悉被代理人的客户情报、市场营销计划等商业秘密。对这些商标秘密,商标代理机构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 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商标法规定不得注册情形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

2013年《商标法》中规定的不得注册情形包括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上述商标法规定的不得注册情形的,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

(五) 商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委托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规定了商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委托的情形,即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主要是关于恶意抢注的规定,具体包括: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各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代理机构如果知道或应当知道商标申请人存在上述恶意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三、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商标的限制性规定

实践中商标代理机构良莠不齐,有的商标代理机构在与自己业务无关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大量的商标,以图倒卖牟利;更有甚者,利用自己掌握的商标知识,恶意抢注他人商标。上述行为既违背了商标注册是为了使用的目的,又严重扰乱了商标市场秩序,带来了不良影响。2013年《商标法》针对这一问题,特别作出了关于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商标的限制性规定。

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对这一规定进行了细化。其第八十七条规定,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或者受让其代理服务以外的其他商标,商标局不予受理。此规定包括三个方面内容,一是商标代理机构不得申请注册的商标范围。二是不得申请的业务类型,包括不得申请注册和不得申请受让两种业务类型。这是因为申请注册和申请受让商标都是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方式。三是违反规定的处理方式,商标局对商标代理机构就其代理服务以外的其他商标的注册申请或受让申请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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