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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作为商标注册的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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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因而,一般情况下,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地名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能获得注册。但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且该其他含义强于其”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含义时可以作为商标,如絳县中的”絳”商标。商标标志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如果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关于”地名具有其他含义”应结合地名一般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因来理解,地名的主要功能在于标识产品或服务的地理来源,而不能起到商标的区別不同生产者和经营者的作用,如果将地名作为商标为一家企业或个人所独占,则会妨碍他人将该地名作为地理标志的使用,或使商标具有地理欺骗性,因此,”地名具有其他含义”应理解为,该地名具有明显有别于地名的、明确的、易于为公众所接受的含义,从而足以使该地名起到商标所应具有的标识性作用。另外,不为中国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可以注册商标,如SHIMIZU(日本清水)商标等。
案例一、商标评常委员会与广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



申请商标由中文”广州证券”及图形组成,申请商标虽然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广州”,但由于申清商标仍有”证券”及图形部分等组成要素,而且申请商标与广州证券公司商号具有对应性,因此,申情商标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已经不再是以地名为主要合义的标志,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苏黎世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在第16类”文具用品”等商品上、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申请商标中”ZURICH”的中文含义为”苏黎世”,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且申请商标中的”HELPPOINT”并无固定的中文含义与之对应,整体未形成有别于苏黎世地名的其他特定含义。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鉴于申请商标已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因此,苏黎世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我国具有可注册性的法定依据。此外,商标注册具有地域性,且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故申清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得注册的事实以及其他类似商标在我国获得注册的事实,均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我国具有可注册性的法定依据。因此,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用品”等商品上、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的申清予以驳回。

法院认为:虽然申清商标中包含的外国地名”ZURICH”对应的中文译文”苏黎世”为中国公众所知晓,但该外文表达对于中国公众而言并不具有很高的认知程度,而且申清商标中除外国地名”ZURICH”之外还合有其他组成部分,该组成部分与”ZURICH”在字体、字号等方面无差别,二者在申请商标整体中所占比例也无不同,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对于中国相关公众而言,申请商标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具有可注册性是正确的。

在上述苏黎世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应适用于”仅”由地名构成的商标。本案中,虽然申请商标中包合有外国地名”ZURICH”,但并非仅由地名构成的商标,故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调整的范围。一审法院对上述法条的狭义解释存在一定的问题,事实上,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如作为商标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该商标所标示的是商品或服务的产地,从而不具有商标所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不具有可注册性。不论上述地名是单独作为商标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还是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只要该商标不具有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而仅具有标示地名的意义,均不应子以注册。

由于证券是特许行业,因而对于”广州证券”而言,消费者将之作为标识来源并没有多大问题,但是对于”ZURICHHELPPOINT”商标而言,中国消费者一般只能识别到”ZURICH”,对于后一词消费者并无认知,从这种意义上讲,Zurich应是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假设某人申请一个”北京Helppoint”商标,你认为能获得注册吗?你认为商评委还是法院的观点更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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