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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复审和撤销复审中的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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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无效复审中的评审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审理。”《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辦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审理。”在商标无效宣告程序中,包括以绝对理由提出以及以相对理由提出的无效宣告。在绝对理由提出的无效宣告中,又包括商标局主动提出的与其他单位或个人提出的。由商标局主动提出的可以复审;而其他单位或个人提出的由商评委作出裁定,如果不服,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以相对理由提出的无效宣告,由商评委作出裁定,如果不服,也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另外,针对商标局主动作出的无效决定,商评委应针对商标局的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审理。对于第三方提出的无效宣告,商评委应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辦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审理。

商标局主动提出的无效复审与裁定中的当事人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与第四十五条有明确的规定。依据绝对条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可以是任何人,依据相对理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只能是在先权利人与利害关系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后五年内依据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当事人限定为在先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对不受五年限制的无效申请人限定为驰名商标所有人。

这里存在两个问题:第一,在五年内依据第十三条提出争议的只能是驰名商标所有人或利害关系人,但不受五年限制,对恶意注册提出争议的只能是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再包括利害关系人;第二,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是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提出异议,不包括利害关系人,而第四十五条又包括利害关系人,两者并不协调。

另外,在无效程序的相对理由中,《商标法》增加了提出无效的相对理由,即第三十条与第三十一条。加人此两项规定作为无效的相对理由后,《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对注册商标争议申请裁定的情形就无存在必要,因此新修订的《商标法》将此款删除。



二、撤销复审中的评审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作出撤销或者维持注册商标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作出撤销或者维持注册商标决定和当事人申请复审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审理。”因而,商标撤销复审评审主要针对商标局作出的撤销或维持注册的决定以及当事人申请复审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以及请求进行审理。从某种意义上讲,撤销复审也应是一个新的案件,商评委可对影响撤销的因素进行全面审查,从而实质性地解决该商标是否应该撤销的问题,从而避免因其他实质性理由再提出撤销诉讼,浪费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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