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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确权授权行政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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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确权、授权行政诉讼程序须遵守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一般而言,行政诉讼须针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査。因而,行政诉讼与商评委的复审程序不一样,复审程序既要考虑商标局的决定或裁定,也要考虑当事人重新提出的事实、理由与证据。但是,与一般行政诉讼程序不一样的是商标确权、授权的行政诉讼注重对纠纷的实质解决,一般不仅仅审査行政行为本身的合法性,也涉及对实体问题的实质性审査。
(一)审查范围
人民法院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进行审査的范围,一般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确定。原告在诉讼中未提出主张,但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认定存在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在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后,可以对相关事由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北京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件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行政诉讼案件,应当根据被诉决定涉及的内容和行政相对人的请求确定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如果认为被诉决定虽然结论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则应当在作出适当指引的情况下,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而不宜代替商标评审委员会直接就被诉决定中没有涉及的法律条款作出认定并据此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否则既有损于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同时也不符合行政诉讼司法审査的法律定位。
(二)新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其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的证据,并不是一概不予采纳,但对于行政相对人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是否应该采纳证据,应该考虑具体个案中的举证难度、是否存在怠于举证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区分不同情形。要求行政相对人在行政阶段及时举证,目的在于避免架空行政程序。行政诉讼虽应注重程序正义,但根本目标是实现实体正义,公平、彻底地化解矛盾纠纷。因此,只要当事人不是故意怠于举证,对当事人在诉讼阶段补充的证据,如果确有助于实体问题的解决,一般应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知行字第9号案中明确,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交的新证据并非一概不予采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形,考虑新证据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影响及行政诉讼的救济价值,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综合原有证据及新证据的基础上重新作出裁定。在(2015)京知行初字第1285号行政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对于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而在行政诉讼中新提交的证据材料,由于其并非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故原则上不应予以接纳。之所以原则上不应接纳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系考虑到行政程序在行政管理及权利救济方面,具有不同于司法程序的独立价值和重要性,其稳定性和权威性应得到尊重。如果随意接纳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并据此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将极大损害社会公众基于行政行为所产生的信赖利益,损及行政行为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也会损及对方当事人的利益。
对于当事人而言,应对行政程序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予以充分重视,并注重在行政程序中提交全面、详尽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确保对方当事人有机会进行针对性答辦,亦使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事实依据。但是,行政诉讼中如果不加区分情形地对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新证据一概不予接纳,则可能违背实质公平,使最终的法律判断脱离客观事实。而且以现行立法观之,《行政诉讼法》亦未完全排除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提交新证据。对于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无合理理由未提交而在行政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若该证据足以影响案件实体结论,且当事人已无其他救济途径的,可以予以接纳。需要明确的是,上述“无其他救济途径”系指当事人在穷尽行政程序后,除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外,已无法再通过行政程序寻求救济的情形。
(三)实质性解决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指出:“妥善处理实体与程序的关系,强化商标授权确权争议的实质性解决。程序既有其独立的法律价值,又必须以实体问题的解决和实体公正的实现为取向和终极目标。实体公正既是程序运行的目标和指向,又需要以程序公正为支撑和保障。既要高度重视程序公正,防止忽视程序公正片面追求实体公正,又要以实体公正为依归,防止机械司法。当事人因行使程序权利的瑕疵而可能影响其重大实体权益,甚至可能导致其丧失救济机会且没有其他救济途径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给予补救机会。要注重商标授权确权争议的实质性解决,避免陷入不必要的程序重复,搁置实体问题和回避矛盾。对于商标是否应予注册、是否应当撤销等能够做出实体性判断的,可以在裁判理由中作出明确的判断,为被诉行政机关重作决定作出明确指引。”
因为受制于目前行政诉讼的框架,人民法院无法在行政诉讼中直接认定商标的效力,只能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裁决可能再次提起行政诉诉讼,导致循环诉讼的出现,影响授权确权效率。尤其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完全依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的裁决,其事实上是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并没有自由裁量的空间,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情形,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对于相关事实和法律适用已作出明确认定,当事人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该生效裁判重新作出的裁决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当然,如果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裁决引入了新的事实或者理由,则不适用该条。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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