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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标法的发展及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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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历史沿革
我国是世界上最早使用商标的国家之一。据历史文献和现代考古资料证明,汉西铁器上已开始使用文字标记。西汉宣帝五凤年间留下的瓷器上,便有了以年号“五凤”作为标示的例子。北宋时期(公元960年至1127年),我国第一个图文并茂的完整商标出现在今山东省济南市,一个专造功夫针的刘家功夫针铺使用了“白免”商标作为其产品的标记,既有白免图形,又有“免儿为记”字样,其“客转与贩,别有加饶,请记白”的表述,已具有了现代意义上的广告作用。“白兔”作为一个较为完整的商标,在世界商标史上具有重要的地位。
尽管商标在我国出现得比较早,但由于商品经济发展缓慢,商标立法始终得不到重视。我国历史上的第一部商标法规是清政府的《商标注册试办章程》。该章程草案系由当时的海关总务司英国人赫德(Hart)拟订,光绪三十年六月(1904年)颁布。章程共二十八条,实行注册原则和申请在先原则,注册有效期为二十年,由外国人控制下的海关来执行。由于多种原因,该章程颁布后并未付诸实施。
1917年,北洋政府对《商标注册试办章程》进行了修改,在《商标注册试办章程》的基础上,拟订了商标法。该法于1922年5月4日通过,并颁布了商标法实施细则。该法共四十四条,实施细则共三十六条,在工商部内设立商标局办理商标注册事务。北洋政府颁布的商标法成为我国第一部付诸实施的商标法律。
1930年、1935年和1938年,国民党政府对北洋政府颁布的商标法进行了多次修改,并颁布了新的商标法。这一时期的商标立法由于外国列强的侵略及我国社会的特殊环境所致,法律在立法质量和执行上均存在严重不足,所要的保护对象是外国的商标注册人,凡中外发生商标争议,总是保护外国商标。截止到1948年,中国注册的商标约五万件。
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7月29日,政务院批准颁布了《商标注册暂行条例》。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制定颁布了《商标注册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商标注册暂行条例》是一部较为完备的商标法规,它规定了保护商标权的原则,实行全国统一商标注册制度,各项程序、手续比较规范。
随着生产资料私有制改造的完成。1957年,国务院转发了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行全面注册商标的意见》,全国开始实行商标全面注册。1963年3月30日,经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批准,国务院颁布了《商标管理条例》。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了《商标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商标管理条例》把商标工作重点从保护商标权转移到监督商品质量上来,废止商标审定程序,回避了商标权利及其法律保护。
《商标管理条例》自1963年公布施行后,对加强商标管理,促使企业保证和提高商品质量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适时将工作重点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贯彻执行“对内搞活经济、对外实行开放”的方针政策,1963年颁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已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制定一部新的商标法律适应新形势的要求,首先提到了立法机关的议程。1980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商标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商标法》是我国改革开放后系统制定的第一部知识产权法律,它是适应改革开放形势的需要,在当时认识极其不统一的情况下,认真分析总结商标管理历史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发达国家商标立法的有益经验,结合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情況制定的,开辟了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的先河。《商标法》共分八章四十三条,第一章为总则,规定了商标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第二章规定注册商标的申请;第三章规定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第四章规定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第五章规定注册商标争议和注册不当商标的裁定;第六章规定商标使用的管理;第七章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第八章为附则。
在《商标法》起草过程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细则》)进行研究和讨论,并于1980年底拟就草稿,1983年3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颁布实施。《商标法实施细则》共三十四条,未分章节,详细规定了实施《商标法》的具体程序、手续、书件及一些具体要求。
二、我国的《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域则》
《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的制定,对保护商标权,促使生产者保证商品质量和维护商标信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法律保障作用。但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人,已有的商标法律制度已不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许多规定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不一致。因此,自《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颁布以来,我国先后对《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进行了多次修订。
(一)对《商标法》的修订
1、第一次修订
为了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的议案,对《商标法》进行第一次修订,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这次修订的主要内容是:将服务商标纳人商标法的保护范围;增加规定不得以地名作为商标;简化商标注册的申请手续;增加对商标使用许可的要求;延长对商标注册提出争议的期限;增加撤销欺骗性注册商标的规定。
2、第二次修订
为了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这次修订的主要内容是:(1)扩大了商标注册的主体范围,即自然人可以申请商标注册,两个以上主体可以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2)扩大了注册商标保护范围,增加了关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立体商标和地理标志保护的规定。(3)完善了商标禁用标志的规定。(4)增加了注册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冲突的规定。(5)增加了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6)增加了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禁止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规定。(7)增加了注册商标申请优先权的规定。(8)增加了对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禁止性规定。(9)增加了商标异议和争议的司法审查程序,取消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终局决定和裁定权。(10)完善了商标行政管理措施,强化商标执法手段,加大打击商标违法行为的力度。(11)完善了商标侵权赔偿责任制度,切实保障权利人的经济利益。(12)增加了诉前保全等临时措施及其程序规定。(13)增加商标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规范、自我监管和职务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二)《商标法实施细则》的四次修订
《商标法实施细则》除了根据《商标法》的修改而作相应修改外,还根据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发展的需要进行修改。《商标法实施细则》自制定以来,先后于1988年、1993年、1995年和2002年进行了四次修订。
1、第一次修订
《商标法实施细则》于1983年颁布实施后,随着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在商标使用和管理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商标法实施细则》中的一些规定已难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为此,1988年1月3日,经国务院批准,对《商标法实施细则》进行了第一次修订。这次修订的主要内容是:(1)增加了烟草制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规定,并规定,其他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2)改变了原《商标法实施细则》指定一两家代理机构的做法,规定国内外商标注册申请人都可以委托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代理组织代理;(3)加强了对商标的管理,规定县级以上(含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和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4)对注册商标的转让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增加了一些新的规定;(5)对于申请注册与因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销的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规定不受《商标法》规定的一年期限的限制;(6)针对当时比较突出的非法买卖商标标识的问题,规定任何人不得非法买卖商标标识,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7)增加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的规定,以利于防止用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商标注册,也利于监管商标局的工作;(8)对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作了原则规定;(9)加大了对违法行为和侵权行为的最高罚款额度,分别规定为非法经者额的百分之二十以下和侵权所获利洞两倍以下;(10)增加了对工商行政机关的复议程序,即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工商行政机关中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第二次修订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和《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对《商标法》进行了第一次修订。为了与修改后的《商标法》相一致,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五日,国务院作出《关于第二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批复》,对《商标法实施细则》进行第二次修订。这次修订,在基本维持原《商标法实施细则》的体例、结构和主要内容的基础上,对原《商标法实施细则》作了修改、补充。此次修订的主要内容是:(1)将服务商标纳入调整范围,并进一步明确了商标注册的主体;(2)明确了“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并对撤销注册不当商标决定、裁定的程序和效力作了规定;(3)明确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商标侵权的权限和措施,提高了罚款幅度,并增加了对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4)修改了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宣的办法,即不再通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逐级核转,当事人可以通过商标代理组织代理,也可以直接到商标局办理;(5)增加了申请补正、修正和部分撤销程序。
3、第三次修订
一九九三年,我国首批注册的商标保护期已满,不少商标权人需要进行续展注册。此外,一些商标权人的档案事项也发生了改变,需要变更名义或者地址或者其他事项。根据一九九三年修订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商标变更、转让或者续展注册时,注册人除交送相应的申请文件外,还应当附送原商标注册证;商标局核准申请后,将原商标注册证加注返还。这些规定与国际通行做法不一致,无形中增加了商标注册人和商标局的负担。为此,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国务院作出了《关于办理商标注册附送证件问题的批复》,对《商标法实施细则》进行第三次修订。这次修订范围比较小,仅涉及原《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简化了商标变更、转让和续展注册的程序。商标注册人在办理商标变更、转让或者续展时,不需要交回原商标注册证,而是由商标局采用证明书的方式通知注册人。这既减轻了商标局的工作量,又方便了商标注册人。
4、第四次修订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为了与修改后的《商标法》相一致,2002年8月3日,国务院公布修订后的《商标法实施细则》,并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将该细则的名称修改为《商标法实施条例》,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此次修订的主要内容是:(1)修改与TRIPS协议不相适应的内容。包括:取消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终局决定权、裁定权,完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限定连续三年不使用的范围,进一步明确应当委托商标代理的对象,修改强制注册的规定。(2)保持与商标法的一致性。包括:取消与商标法不一致的规定,取消超出商标法规定范围的商标评审,取消超出商标法调整范围的规定。(3)完善程序,进一步方便当事人。包括:进一步明确各类文件的送达方式和日期计算,简化程序、增加部分驳回制度,增加当事人补充证据材料的程序,允许当事人在申请注册阶段办理变更、转让手续。(4)提高商标注册与管理的效率。包括:及时清理应当变更、注销的注册商标,进一步加强商标注册证的管理,加强对商标代理组织的管理。(5)加大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打击力度。包括:加大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政处罚力度,罚款最高数额为非法经营额的三倍或者十万元,加重对伪造、变造商标注册证行为的处罚,禁止恶意利用商标评审程序。(6)合理规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包括:关于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朋后的利益平衡,关于利用非显著性标志注册商标后的利益平衡,关于使用被异议商标的利益平衡,关于使用未注册服务商标的利益平衛。(7)加强监管,提高商标评审的透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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