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客观标准与“混淆可能” 一般认为,商标近似可分为三种基本形态:一是商标标志近似即构成混淆性近似,二是商标标志不太近似仍构成混淆性近似,三是商标标志近似但不构成混淆性近似。商标近似的判断意味着从相关公众的角度出发,两个标识至少在某一方面具有同一性。这三种近似情况在主观标准下的适用结果与客观标准是否一致呢?从表2的分析可以看出,即使采取客观的判断标准,其适用结果与主观标准并无不同。值得注意的是第二种情况:商标不太近似但存在混淆的情况。很多人以为在此情况下适用客观标准会损害在先商标权人的利益,其实此种情况主要是针对具有一定程度的知名度与显著性的商标。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相关商标构成要素整体上不近似,但主张权利的商标的知名度远高于被诉侵权商标的,可以采取比较主要部分决定其近似与否。相关商标均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者相关商标的共存是特殊条件下形成时,认定商标近似还应根据两者的实际使用状况、使用历史、相关公众的认知状态、使用者的主观状态等因素综合判定。采取客观标准,是否会损害具有知名度与显著性的在先商标权人的利益呢?是否存在商标标志构成要素不太相似但存在混淆可能情况因为采纳了客观标准而未被禁止注册或未被认定构成侵权的情况?实际上,很多理论与实践混淆了“商标近似”与“商标近似度”两个基本概念。“商标近似”性判断是客观标准,主要考虑标识与商品之间的关系,标识本身之间的近似性。只要两个标识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近似性,按照客观判断标准,就应认定为构成近似。而“商标近似度”是判断混淆可能的重要要素。美国联邦第二巡回法院在某案中认为,混淆可能的判断需要考虑标识的近似度( the degree of similarity of two marks)。欧盟商标法的实践也要求混淆可能的判断考虑两个商标的近似程度。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在认定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时需要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 从客观标准的具体适用来看,只要两个标志构成要素存在一定程度的近似性,哪怕是较小程度的近似性,我们都应认定两个标志之间构成客观近似。客观近似标准不是指两个标识完全一致,或非常相似,而是指两个标识之间客观上存在一定程度的近似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