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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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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此条明确了驰名商标的概念,与2003年的《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规定》规定的驰名商标概念“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相比,没有“较高声誉”的规定。这源于声誉的高低并非是驰名商标认定的必要条件。另外,驰名商标驰名的地域范围为境内,但境外的驰名因素可能纳入考虑范围。同时,驰名商标还包括未注册商标。另外,此条还确定了驰名商标认定与商标权保护的紧密联系,只有在商标纠纷处理过程中,为了保护商标权人的权利才需要对驰名商标的事实做出认定,不存在离开商标权保护的独立的驰名商标。
《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此条主要针对我国的驰名商标异化现象。所谓驰名商标制度的异化是指:一些企业将驰名商标当作相关商品取得的特定身份大加宣传;一些地方将驰名商标当作荣誉奖励;一些企业热衷于寻求驰名商标认定,甚至不惜制造虚假的商标纠纷。为此,本条针对目前存在的实际问题全面完善了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使其回归本意:一是明确驰名商标被动保护、个案认定原则,意在澄清驰名商标为商标纠纷中对事实的认定,既非一种荣誉,也不是对商品或服务质量的认定,以引导行政、司法机关依法认定驰名商标,防止企业不当利用驰名商标认定;二是明确驰名商标认定主体和事由,意在将驰名商标认定规定在较小范围、较高层级上,防止认定泛滥,认定工作缺乏质量和统一标准;三是禁止使用“驰名商标”字样进行商业宣传,意在切断企业追求驰名商标认定的客观诱因,防止企业为商业利益而刻意追求驰名商标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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