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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注册制度有什么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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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83《商标法》所确定的制度
1983年制定的《商标法》是采用“有条件的商标注册”的制度。首先确定商标注册是产生商标权的惟一依据。商标要想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必须向商标局申请和取得注册。未注册商标(驰名商标除外)不存在商标权,使用本身不能产生商标权。而且注册商标权人可以利用注册商标权排斥在先使用人对商标的使用。这反映我国商标法主要采用了注册制度。
虽然商标使用不能产生商标权,而且我国《商标法》也未明确标规定注册人在商标注册后必须提供使用证据,然而,《商标法》却明确规定,如果注册商标连续3年不使用,任何人都可以向商标局提出撤销注册商标的申请,如果注册人不能提供有效的使用证据,则商标局可以撤销注册商标。这仍然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我国《商标法》认可使用仍然是商标权存在的基础和条件,体现商标注册和保护的目的是为了使用。同时,《商标法》也对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申请注册他人商标或者驰名商标的行为进行了限制,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滥用注册商标权的行为。这反映出我国《商标法》带有明显的使用制度的痕迹。
2.现行《商标法》的改进
现行《商标法》主要对于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了更多、更明确的限制。而在其他方面,仍然保留了原《商标法》的规定,从而相应地略有弱化注册、强化使用的趋势。但从根本上说,我国现行《商标法》仍然是采用注册与使用相结合,以注册为主,是有条件的注册原则,而不是简单地采用上述注册与使用相结合的原则。
现行《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仍然是商标权确立的惟一依据,而使用仍然不能产生商标权,这与注册和使用共同产生商标权有明显区别;现行《商标法》并未禁止注册商标权对抗在先使用商标的使用,或者说,一旦商标注册,注册人通常可以禁止未经许可的任何人的使用,哪怕此人使用在先,这与注册商标权不能对抗在先使用的商标权或使用权,具有明显区别。
那种简单地将我国《商标法》归为注册与使用原则相结合的说法,恐怕未必准确。特别是仅仅由于《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同一天申请注册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两个以上申请人,以使用在先作为确定商标权归属的极其特殊的情况,就以此推断出我国实行注册与使用相结合制度,显然是不妥的。当然,简单地将我国商标法归为注册制度也是值得商榷的。
我国现行《商标法》在商标权确认方面也有其不足之处,比如注册商标权可以几乎是无限制地排斥他人的在先使用,可能存在不公平的成分。又由于不实行强制性的提供使用证据的要求,一些商标虽然已经注册,却长期未使用,本应当撤销,但由于无人提出要求撤销的申请,则商标注册机关仍然视其为有效注册,禁止他人在相同和类似商品上注册相同或近似商标,商标执法行政机关也仍然保护其专用权,这似乎有失公正。但考虑到我国地域江阔、人口众多、地区间发展极不平衡的实际情况,采用上述原则比较合理,一方面极大的方便了商标管理和商标执法,符合大多数人的共同利益;另一方面,又给商标当事人相应的主张自己权利的机会和渠道,也适当照顾到个别在先使用的、在市场上已经形成知名度商标的特殊情况。实践证明,我国《商标法》切实可行,也符合WTO的TRPS的要求,还是比较符合我国现实的发展水平与经济状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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