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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方抢注自己商标有哪些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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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商标法》增加的第二款把因双方存在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并抢先注册的不正当情形加以规制。对合同、业务或者其他关系范围的界定应当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宗旨出发,以保护在先权利,制止不公平竞争为落脚点,弥补第十五条第一款因代理、代表关系的限制而可能出现的法律漏洞,只要因合同、业务关系或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存在进行抢注的,均纳入本款规定予以规制。
(一)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认定
常见的合同业务关系类型包括
1.定牌生产。商标的权利人委托生产厂家加工生产,商品上指定使用商标,产品加工完成后交由商标权利人进行销售。
2.加盟连锁(商标使用许可)。主导企业(商标权利人)把自己开发的产品、服务的营业系统(包括商标、经营技术等)以订立特许经营合同授予加盟店的规定区域内的经销权或营业权。
3.买卖关系。
4.投资关系。
5.赞助、联合举办活动。
除合同、业务关系外,第十五条第二款还以“其他关系”对因特殊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进行兜底规定,常见的其他关系包括:
1.亲属关系。
2.隶属关系(除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合伙事务执行人等代表人身份以外的其他普通员工)。
3.曾发生侵权纠纷的竞争对手。
(二)“在先使用”的认定
在以注册原则为商标保护基础的国家,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有严格的限制,需要满足特定的条件。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在先使用,是权利人商标已经在中国市场实际使用,或者已经进行了针对中国市场的推广宣传。虽然权利人的商标尚未产生知名度,但抢注一方利用合同和业务关系知晓后进行注册,主观上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的恶意,客观上妨碍了权利人商标在中国市场的进一步推广使用,属于典型的恶意抢注行为。鉴于其作为合同一方,没有秉持善意认真履行合同,却违反基本的商业道德,占有对方商标,恶意较为明显,故在适用条件上较第十三条第二款对未注册驰名商标和第三十二条对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保护要件不同,权利人只需证明商标已在先使用,无需证明通过使用具有了较高知名度。
需要注意的是,第十五条第一款没有强调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应当在先使用,这是由于,相对于普通的合同业务关系,基于推销被代理人商标的产品双方建立的是更加紧密的商业合作关系,代理人抢注对商业信任和交易安全所带来的破坏更为严重,产生的影响更为恶劣。而代表人作为高层管理人员,拥有了解企业商标的便利条件,参与决策商标使用的特殊地位,其利用优于其他相关公众的特殊身份和地位,明知损害所从属企业权益却进行抢注,严重违反职业道德,这两类抢注行为都需要以更严厉的手段予以制止以维护正当的市场竞争秩序,且对于某些特定的代理人,如商标代理人,其所代理的多为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商标,因此,第十五条第一款并没有将被代理人和被代表人的商标已在中国市场在先使用作为适用要件。
(三)证据的提供
依据本条第二款提出商标异议或申请宣告商标无效的,在先使用权利人应当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的证据,如合同、协议、发票、信件等;
2.证明与系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已由权利人在先实际使用的证据,如委托加工合同、销售凭证、广告宣传等;
3.证明系争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与权利人在先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证据,如发票、宣传材料等;
4.证明系争商标申请人对权利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明确知晓的证据,如由双方签署的载有其商标且日期早于系争商标申请日期的合同、发票等。
对于确属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主管机关应不予注册或宣告其注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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