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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他人的公司名作为商标注册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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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名也叫商号,商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它和文字商标一样,均表明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也是一种无形资产,亦属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商号权是与商标权相邻接的最为密切的权利,但由于我国目前企业名称管理法规和商标法规互相衔接不够,对以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商号使用,攫取他人注册商标商誉的做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未明文禁止,《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也未将其纳入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亦无规定,这样,在此领域就形成了法律的“真空”。
1996年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针对擅自将他人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部分使用的行为作了禁止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此种欺许行为保护了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但对于将非驰名商标的文字作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的行为仍无明确的禁止性规定这就使得一些企业和个人在从事市场经济的竞争中,利用法律上的漏洞,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也给我国的司法实践带来了难题。
例如,北京市王致和腐乳厂(王致和商标系北京驰名商标)诉北京市顺义县致和腐乳厂侵犯商标专用权一案,被告使用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王致和”近似的文字“致和”作为商号。一审中北京市顺义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是一种侵权行为。二审诉讼中,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虽从被上诉人在其生产、销售的腐乳产品包装标识上使用“致和”字样的角度出发,判决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商标权,但对于被上诉人企业名称上使用上诉人商标文字的问题,因无具体法律可循性质上无从认定,只好不予审理,让王致和腐乳厂通过行政主管机关解决。
通常而言,企业的名称(商号)一般都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依现行法律法规,它们的存在是合理、合法的。问题是,若企业注册登记的商号使用了他人注册商标的文字是否还应允许其“合法”存在。我们知道,主体的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或商号权)皆为民事权利,属于绝对权,都具有强烈的排他性,任何人未经权利人的允许都不得擅自使用。如果仅因已核准登记注册,就允许其“合法”地长期存在,这显然有纵容不法商人“借鸡下蛋”利用法律“真空”之嫌。若任其发展,对注册商标权人是很不公平的,也损害了消费者的“真情知悉权”,从根本上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违诚实信用的公平竞争的原则,当然也就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此我们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应明确规定,他人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商号,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认的,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施以法律制裁;若该商号已核准登记,还应赋予注册商标人一定期限的请求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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