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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以后会获得哪些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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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专用权是商标权的核心内容,它是指注册商标所有人有专属地使用自己所拥有的商标并禁止任何他人,在未经其许可并可能造成混淆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于商业中的权利。各国法律均从正反两方面对商标专用权给与界定和保护,正面规定了商标专用权的使用权,反面规定了商标专用权的禁止权,也就是说商标专用权包括使用权和禁止权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使用权
使用权是指商标权的主体对其所有的注册商标有适当的使用的权利。
1.商标使用权的范围
根据专属性原则商标的使用权应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我国商标法第51条亦作了如此规定,这正是商标使用权范围的法律规定。第一,就商标而言只能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不能自行改变商标或商标注册人名称、地址或其他注册事项,否则会导致注册商标被撤销。当然更无权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第二,就使用的商品和服务而言,只能使用于注册时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之上,不能以注册商标的名义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否则为越权使用。在使用权的范围上各国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之所以限制商标使用权的随意扩大,是为了避免商标权之间的相互冲突,实现商标的有序使用,尽量预防商标争议和纠纷的发生。
2.行使商标使用权的时间要求
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有时间上的要求,商标权亦不例外。各国均规定了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并且期满可以续展,但同时又对使用时间作了严格规定,例如 TRIPS协议及我国商标法第44条均规定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将被宣布无效或者被撒销,欧共体一号令也作了类似的规定,但时间较长为五年。各国的这种规定,均是为了鼓励使用注册商标,以免将商标闲置不用,不但造成商标资源的浪费,而且也会妨碍他人的正常使用。
3.商标使用权的使用方式
因为各国商标法均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一定时期不使用,商标会被撤销而丧失商标权,所以何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即使用方式对商标所有人休戚相关。在使用方式上各国做法不尽一致。美国《兰哈姆商标法》第45条要求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日常的商业中的真诚使用,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1998年在 FASHIONCAFE一案中认可了美国商标复审及上诉委员会(TTAB)的意见,认为单纯的促销如免费餐券、钥匙链等纪念品不足以构成商标法上的真诚的使用于商业中。所以美国商标法中的使为严格意义上的使用,必须真实而诚恳地在商业中使用,也就是商标的识别作用必须通过交易来体现,否则构不成商标法上的使用。
欧共体一号令第10条第二款规定:“以下所列亦视为前款所指的使用:a)在不改变商标显著性的部分以一种与其注册的形式不同的形式进行使用;b)在有关成员国使用于出口的商品或其包装上贴附商标。”其第三款还规定:“经商标所有人同意的使用或者任何集体商标、保证商标及证明商标有权使用人的使用,均视为商标所有人的使用。”
TRIPS协议第19条第二款对使用方式的规定与欧共体一号令第10条第三款的规定基本一致:“在商标受其所有人控制时,他人对商标的使用,亦应承认其属于为了保持注册所要求的使用。”
从欧共体一号令及TRPS协议的规定来看比美国商标法的规定宽松一些,但难以推断单纯的促销可否构成商标法上的使用,并且还无案例可循。
我国2001年10月27日修订的商标法对此未作规定,但此前1999年3月30日商标局《关于保护服务商标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作了如下规定:“在下列情形中使用服务商标视为服务商标的使用:(一)服务场所;(二)服务招牌;(三)服务工具;(四)带有服务商标的名片赠品等服务用品;(五)带有服务商标的帐册、发票、合同等商业交易文书;(六)广告及其他宣传品;(七)为提供服务使用的其他物品。
显然这里将广告及其他宣传用品上的使用认为是商标法上的使用,也就是说单纯的促销可以构成商标法上的使用。商标法将商标的终审权交由司法机关行使那末我国司法机关在司法审查中将采取何种态度,我们只能拭目以待。但此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
小编认为商标必须使用在营业中才能构成商标法上的使用,如果脱离或根本不存在营业只注册一个商标,偶尔宣传一下,就被认为是对该商标的使用,那将失去商标应有的功能和意义,有悖于商标法的精神。法律规定一定时期不使用商标将被撤销的目的是在于督促使用商标,发挥商标应有的功能以促进经济、技术的进步,清除闲置和废弃的商标防止以非使用为目的的非善意占有商标从而妨碍他人的正常使用。所以商标的使用应该是针对营业而言,不能脱离营业或根本不存在营业的情况下判断商标的是否使用。所以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实际存在营业为前提。
(二)禁止权
禁止权是指商标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对其注册商标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商标权人如果只享有使用权,而不享有禁止权,当他人非法使用时,难以制止他人的侵权行为,结果必然造成商品出处的混淆,妨碍该商标所有人的使用,损害商标权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这条规定不仅赋予了商标权人禁止权,并且规定了行使禁止权的三种方式:协商、起诉、请求行政处理。
关于禁止权的范围我国商标法没有从商标权主体的角度正面直接规定,而是从侵权人的角度对侵权行为进行了界定。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作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1.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示和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示的;
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失的。”
上述5条的规定正是禁止权的范围,由此可见商标权人的禁止权的范围比使用权的范围广得多商标使用权的范围仅限于“相同商标”和“同一种商品或服务”,而禁止权的范围不仅在于“相同商标”和“同一种商品或服务”,更多在于“近似商标和“类似商品或服务”,并且扩大到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示和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示的行为以及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失的行为。
比较而言欧共体一号令第五条对禁止权的规定更为明确和详细:“下列行为尤其被禁止:a)在商品或其包装上贴附该标记;b)在该标记下提供商品、投放市场或为比目的而持有商品或在该标记下供应或提供服务;c)在该标记下进口或出口商品;d)在商业文函及广告中使用该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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