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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商标同样注册理论的实践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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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样注册理论的实践证明
从实践上看,自巴黎公约以来跨国商标注册国际协调制度的构建发展都印证了其内在的法理基础是同样注册,同样注册理论也是评价跨国商标注册国际协调水平的重要判断标准。
(1)巴黎公约中的同样注册义务
在最早协调跨国商标注册制度巴黎公约中,第六条之五A(1)就明确规定了同样注册义务,要求对原属国已经正式注册的商标给予同样的注册并给予保护,这反映了巴黎公约谈判者希望促进同一商标在不同国家获得同样注册的制度构想。此外巴黎公约第四条优先权规定以及第六条之二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规定也都有助于保障商标获得同样注册。
但是巴黎公约以国民待遇与商标独立保护作为跨国商标注册的基本原则,为成员保留了相当大的自行决定商标注册条件的权利。同样注册义务仅限于已经在外国取得注册的商标,适用范围非常有限,对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外国商标的注册保护也仅限于驰名商标,认定标准仍由寻求注册国决定,而已经使用但未注册的非驰名商标寻求同样的跨国注册缺乏有效的依据。巴黎公约在同样注册保护上的制度缺陷使得国际厂商为取得同一商标在不同国家的注册而需要克服不同国家迥异的实体规则与繁琐的程序要求所造成的注册困难,并且成本高昂,因而抑制了跨国商标注册的积极性。国际市场上也因此长期存在严重的冒牌货现象。
值得说明的是,巴黎公约虽然也对跨国专利保护作出规定,但并未包含如第六条之五A(1)一样的同样注册义务要求。
(2)商标国际注册制度马德里体系适用同样注册义务
由马德里协定及马德里议定书共同组成商标国际注册制度马德里体系协调跨国商标注册申请制度,该体系虽未就各国商标注册实体标准进行协调,但是也适用同样注册义务。这可以从两方面加以说明:一是马德里体系的产生的基础是巴黎公约第十九条,马德里体系的成员也是巴黎公约成员,因此,马德里体系的成员相互之间需要同时履行巴黎公约与马德里体系的条约义务,自然包括巴黎公约中的同样注册义务。二是商标国际注册国内审查阶段应适用同样注册义务。马德里体系下的商标国际注册制度只是对商标跨国申请进行了协调。该制度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在WIPO国际局获得商标国际注册(相关依据可见于马德里协定第三条第四款,马德里议定书第二条。
在国际局取得的注册只是获得国际商标注册的证明,而不是商标被寻求注册国核准注册的证明,其意义只在于所登记的国际注册号和国际注册日是其后申请人进行商标的后期指定、变更、转让、续展等一系列活动的基础。),第二阶段经领土延伸申请由寻求注册国审查决定是否给予国内注册,寻求注册国必须根据巴黎公约同样注册义务给予外国商标注册,除非有国际公约允许的例外。因此可以认为,同样注册义务是马德里体系商标国际注册制度与巴黎公约包含的商标注册制度内在的连接纽带。
也值得说明的是,在跨国专利注册领域与马德里体系类似的是专利合作条约(PCT)。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制度与PCT的目的与性质都具有相似性,两者都是适应跨国申请活动愈加频繁的需要而建立的统一申请制度,并且均由WIPO国际局所管理的所管理,都包括“国际阶段”与“国家阶段”两个阶段。专利的国际申请在国际阶段进行初审,在国家阶段进行实审,实审并不考虑在其在本国授予专利的标准如何。马德里体系下的商标国际注册实质上也以国别注册为基础(值得留意的是,不同于PCT专利的国际申请通常需先经本国申请,非马德里体系的商标申请人可先在国外申请注册,这完全是国别注册。),寻求注册国能否给予注册与否完全取决于该国国内法标准,但是在符合巴黎公约同样注册义务适用的情况下,特别是在原属国已经给予正式注册的商标,必须同样的接受并给予注册。
(3)TRIPS协定对同样注册义务的进一步发展
作为研究核心内容的TRIPS协定不仅继承了巴黎公约的同样注册义务,还大大推动了同样注册义务的适用。这主要体现于大大增加了各国统一使用的注册实体标准,并引入最惠国待遇原则扩大了同样注册的地域适用范围。此外,TRIPS协定的争端解决实践也进一步推动了同样注册义务的法理发展。综上分析,跨国商标注册国际协调以促进同样注册为目的。同样注册是对商标注册地域性突破。为协调跨国商标注册而产生的一系列国际条约目的都是进一步提高同样注册义务的适用范围。但是,由于各国商标注册制度的主权问题,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实际全面的同样注册存难以实现,但促进跨国商标注册的同样注册一直是跨国商标注册国际协调制度发展的内在发展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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