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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协定下商标注册义务的两个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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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重成员保留的权利
TRIPS协定商标注册制度保留继承了巴黎公约中的国民待遇原则与商标独立保护原则,因此除明文规定成员必须承担的义务之外,TRIPS协定不限制成员自行决定批准商标注册或予以拒绝的权利,只要不违背TRIPS协定与巴黎公约的义务履行要求。
TRIPS协定对成员保留的权利的尊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相关条款明确了成员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但对公约中未明确规定承担义务的事项各成员保留有独立立法的权利。另一方面,有些条款允许成员自行选择是否承担义务,此种义务对成员而言也是一种选择权利。
设定了最低标准义务
TRIPS协定所确定的商标注册义务为成员提出了最低标准要求。基于不同成员间商标注册立法的差异性,商标注册制度模式与规则的选择权对各成员都具有重要的利益考虑。为了能够尽可能获得所有成员的一致认可接受,TRIPS协定的谈判者无意于制定不切实际的高标准的注册义务,而是尽可能的选择各成员法律实践中的共性做法作为商标注册的普遍义务,并作为各成员应当履行的最低标准的义务要求。
但是所谓的最低标准义务其本质是针对发达国家而言,因为这些标准大多已经成为其主流标准,而对发展中国家而言,则属于新标准或高标准。从对跨国商标注册国际协调发展的影响看,TRIPS协定包含的最低标准义务表明其对各国商标注册规则进行直接的统一协调,这比巴黎公约的义务标准内容更加广泛,因此也更有利于促进跨国商标注册的国际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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