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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协定可以获得注册的商标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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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句规定“特别是单词,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案的成分和颜色的组合以及任何此类标记的组合”为可以获得注册的商标。第十五条第一款最后一句规定“各成员可要求,作为注册的条件,这些标记应为视觉上可感知的”。
由于各国商标法的发展程度不同其所确定的商标类型不完全相同,在TRIPS协定的谈判过程中,出于各自利益的考虑,许多国家提出了不同的建议方案。(在TRIPS谈判过程中,1990年欧共体、日本与美国的提案构成了本条款的基础,这些提案都包含了一个开放性的商标列举:商标类型涉及单词包括人名、涉及,外形,字母,数字,标记,商品的包装外形,颜色,或上述组合。虽然各方很难达成一个公认的列表,但是也取得一些共识。See Dan-iel Gervais. The Trips Agreement:Drafting History and Analysis[M]. London:Sweet & Maxwell Press,2003:167.)最终的TRIPS协定是对各种提案建议的折中。TRIPS协定对各方可以取得共性的商标类型进行了专门列举规定,而对各成员分歧较大的商标类型,未明确规定是否允许,或者是规定为成员的选择性义务。
(一)明确列举的商标类型应当给予注册
TRIPS协定所列举的商标包括:单词、人名、字母、数字、图案的成分和颜色的组合以及任何此类标记的组合。这是成员所能取得共识的商标类型,表明所列举的商标成员必须接受为可以注册的商标。所列举的商标也均为视觉可感知的平面商标。
(二)服务商标同商品商标一样可以获得注册
根据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句的规定,商标可以用于区分不同服务的提供者。具有显著性功能的服务商标同商品商标一样能够获得注册保护。
巴黎公约第六条之六规定“本联盟各国承诺保护服务标记不应要求它们对该项标记的注册作出规定。”(本条是在1958年里斯本标修订会议纳入巴黎公约的,转引自[奥地利]博登浩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指南[M].汤宗顺,段瑞林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82.)这一规定要求成员有义务为服务商标提供保护,但是成员并无义务采用注册制度方式。(博登浩森也认为巴黎同盟成员并无制定保护服务商标立法的义务,但可以通过适用反不正当法达到保护效果。[奥地利]博登浩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指南[M],汤宗顺、段瑞林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82)当然这并不排除成员采取注册方式保护服务商标的做法。(美国是第一个在商标成文法即蓝哈姆法中保护服务商标的国家。在1958年巴黎公约里斯本修订会议上,美国提出了服务商标应与商品商标享受同等保护的保护。但巴黎公约里斯本文本虽然首次明确了服务商标的工业产权客体地位,并赋予各成员国保护义务,但并不要求各国提供注册保护,巴黎公约第六条之六之规定体现了这一点。转引自[奥地利]博登浩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指南[M],汤宗顺、段瑞林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82)TRIPS协定要求将给予服务商标注册作为成员必须履行的最低标准义务,相对于巴黎公约对服务商标的保护,TRIPS协定实现了巨大突破,这一保护也构成了“巴黎公约的附加义务”。此种保护的进步也反映了当前全球对服务商标保护的发展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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