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句规定“特别是单词,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案的成分和颜色的组合以及任何此类标记的组合”为可以获得注册的商标。第十五条第一款最后一句规定“各成员可要求,作为注册的条件,这些标记应为视觉上可感知的”。 由于各国商标法的发展程度不同其所确定的商标类型不完全相同,在TRIPS协定的谈判过程中,出于各自利益的考虑,许多国家提出了不同的建议方案。(在TRIPS谈判过程中,1990年欧共体、日本与美国的提案构成了本条款的基础,这些提案都包含了一个开放性的商标列举:商标类型涉及单词包括人名、涉及,外形,字母,数字,标记,商品的包装外形,颜色,或上述组合。虽然各方很难达成一个公认的列表,但是也取得一些共识。See Dan-iel Gervais. The Trips Agreement:Drafting History and Analysis[M]. London:Sweet & Maxwell Press,2003:167.)最终的TRIPS协定是对各种提案建议的折中。TRIPS协定对各方可以取得共性的商标类型进行了专门列举规定,而对各成员分歧较大的商标类型,未明确规定是否允许,或者是规定为成员的选择性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