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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中的使用要求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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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各成员可以将使用作为注册条件。但是,一商标的实际使用不得作为接受申请的一项条件。不得仅以自申请日起三年期满前商标未按原意使用而予以驳回”。( 目前国内对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的翻译存在不同的版本,原对外贸易部将该款最后一句翻译为“不得仅以自申请日起3年期满后商标未按原意使用为由拒绝该申请”。本文认为该翻译需要商榷,因为此种情况下商标申请已经接受,所应决定的是否给予注册,张乃根教授将此译为“不应仅以自申请日期3年期满前未按原因使用而予以驳回”(参见张乃根.国际贸易的知识产权法(第二版)[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369)。本文认为此翻译更为合理,并以此作为相关阐述依据。)
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三款曾是TRIPS协定商标领域谈判中最有争议的条款之一。普通法系国家的代表与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对使用是否应作为商标注册取得的制度要求,存在着截然对立的观点。这一条款的表述说明了TRIPS协定对普通法中商标通过使用取得商标注册这一制度的基本态度。TRIPS协定允许成员保留适用该项制度,同时又为适用这一制度设置了一定的限制条件。
1.欧共体与日本等的观点
欧共体及日本等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谈判代表反对将使用作为获得注册的制度,主张不能以使用作为商标注册的条件(Document MTN. GNG/NG11 /W/68,dated March 29,1990,at Article 11),这一主张也获得大多数代表的支持。
2.美国与加拿大的观点
传统上,以使用作为商标获得权利是普通法的要求。美国与加拿大目前所采用的商标注册制度都要求商标必须具有实际的使用,以确保所保护的权利是真实有效的。(Correa,Carlos María. Trade 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A commentary on the TRIPSagreement[M].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7:181.)在TRIPS协定谈判过程中,美国的提案规定可以以使用作为商标获得注册的基本条件。(Document MTN. GNG/NG11 /W/70,dated May 11,1990,at Article 11)
3.瑞典与瑞士折中观点
针对美国及加拿大与日本及欧共体观点的严重分歧,瑞典与瑞士相继提出了作为折中的第三种观点(瑞典的提案可见于:Document MTN. GNG/NG11 /W/38,dated July 11,1989,at 3.瑞士的提案可见于:Document MTN. GNG/NG11 /W/73,dated May 14,1990,at Article 213(3).),主张保留商标注册使用要求,但是在商标注册申请前无须实际使用。这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调和了美国及加拿大代表与日本及欧共体代表之间的严重分歧。
最终达成的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三款与瑞典与瑞士的方案比较接近,是几种观点的综合,体现了各方意见的妥协。根据该款规定,允许美国等国家继续保留国内法中所采用的商标使用获得注册制度,但并不要求所有成员都必须接受,避免了与大陆法系国家商标注册在先原则的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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