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商标显著性注册义务相似密切相关的是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A(1)所确定的原属国正式注册商标“同样”(as is)注册义务。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A(1)规定“在原属国正式注册的每一商标,除有本条规定的保留外,本联盟其他国家应与在原属国注册那样接受申请和给予保护。各该国家在确定注册前可以要求提供原属国主管机关发给的注册证书。该项证书无需认证”。 根据这一条款,巴黎公约联盟国对在其联盟国内其他国家已经获得正式注册的商标也应当同样的给予注册并提供保护。该款规定是商标独立保护原则的例外,是对联盟国独立设立商标注册条件的限制,同时也给予了其他联盟国国民“超国民待遇”。( United States–Section 211 Omnibus Appropriations Act of 1998,Report of the Panel,WT/DS176 /R,para8. 80) 同样注册义务的结果是同一商标在不同国家都获得同样的注册,其立法目的是减少国民待遇原则与商标独立保护原则所造成的弊端,即不同国家的立法差别导致了相同商标不能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例如一些国家不允许商标以简单的数字或字母、本人姓名或地理名、某种语言或立体形状、音乐曲调等要素组成,这对保护此类商标所有权人以及涉及的广大消费者利益保护都非常不利,为缩小上述差别而需要给予同样注册。([奥地利]博登浩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指南[M].汤宗顺,段瑞林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72) 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A(1)的实体性规则已经成为TRIPS协定的组成部分,并作为该协定的条款适用于所有成员。根据该条款规定,某一商标在其他成员国同样的被接受申请和给予保护必须首先满足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该商标必须已被“正式注册”,第二个条件是商标已在原属国正式注册,仅仅在原属国提出申请是不够的。([奥地利]博登浩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指南[M].汤宗顺,段瑞林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71.)这一要求得到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D的支持。(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D规定:任何人要求保护的商标,如果未在原属国注册,不得享受本条各规定的利益。)在满足这些条件的情况下,该商标可以同样的被其他国家接受注册申请和给予保护,同时其也受到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B和C节的限制。(巴黎公约第五条B规定:除下列情况外,对本条所适用的商标既不得拒绝注册也不得使注册无效:1.在其要求保护的国家,商标具有侵犯第三人的既得权利的性质的;2.商标缺乏显著特征,或者完全是由商业中用以表示商品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原产地或生产时间的符号或标记所组成,或者在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现代语言中或在善意和公认的商务实践中已经成为惯用的;3.商标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尤其是具有欺骗公众的性质。这一点应理解为不得仅仅因为商标不符合商标立法的规定,即认为该商标违反公共秩序,除非该规定本身同公共秩序有关。然而,本规定在符合适用第十条之二的条件下,也可以适用。巴黎公约第五之C规定:(1)决定一个商标是否符合受保护的条件,必须考虑一切实际情况,特别是商标已经使用时间的长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