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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协定中拒绝商标注册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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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包含的拒绝理由
1.商标缺乏显著性
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具有显著性的商标可以获得注册。在TRIPS协定下,显著性是商标构成的基本要求,也是成员确定是否给予商标注册的基本权利依据。成员可以对不具显著性的商标拒绝注册。如通用性或说明性的商标,由于会误导消费者者而无法对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进行区分,因而不具有显著性,不能成为可以获得注册的商标,这与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B. 2的规定是相一致的。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还允许成员认可原本不具有显著性的商标但通过使用而获得的显著性。
2.商标不属于列举的注册类型
根据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成员可以对允许商标注册的类型加以规定。该款的表述表明,成员应当至少允许以下所列举的商标类型可以获得注册。这包括:单词,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案的成分和颜色的组合以及任何此类标记的组合。但是除此之外的商标类型成员是否应当接受为给予注册的商标并未明确规定,作为成员的选择性义务。成员也可以以不符合本国所允许的商标类型为由拒绝立体商标、非视觉可感知商标(如声音、气味、触觉商标等)注册。
(二)第十五条第三款的使用要求
尽管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三款以使用作为注册条件的规定并不是所有成员都必须承担的义务。选择适用该义务的成员有权以商标未有实际使用为由而拒绝给予注册。但是不得要求商标在提交注册申请时就必须已经使用,同时必须给予注册申请人不少于三年的时间以提供实际使用的证据。
(三)第十六条第二、三款有关驰名商标的保护要求
TRIPS协定第十六条第二、三款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要求是对巴黎公约第六条第二款的继承与发展。保护驰名商标可以作为拒绝商标注册的理由。有关驰名商标的注册保护问题,详见本章有关驰名商标专节的论述。
(四)争端解决机制导致的拒绝注册理由
根据TRIPS协定第六十四条争端解决机制所导致的裁定结果,WTO成员可以终止所承担的减让义务,包括所承担的商标注册义务。
TRIPS协定第六十四条规定“由《争端解决谅解》详述和实施的GATT1994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本协定项下产生的磋商和争端解决,除非本协定中另有具体规定”。而根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属于建议和裁决未在合理期限内执行时可获得临时措施。根据这些规定,成员根据WTO争端解决机制裁定的结果,可以拒绝或注册以及保护属于违反TRIPS协定或其他WTO义务的另一WTO成员国民申请注册的商标。
(五)安全例外作为拒绝注册的理由
TRIPS协定第七十三条规定了安全例外。(TRIPS协定第七十三条“安全例外”规定: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a)要求一成员提供其认为如披露则会违背其根本安全利益的任何信息;或(b)阻止一成员采取其认为对保护其根本安全利益所必需的任何行动;(i)与裂变和聚变物质或衍生这些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行动;(ii)与武器、弹药和作战物资的贸易有关的行动,及与此类贸易所运输的直接或间接供应军事机关的其他货物或物资有关的行动;(iii)在战时或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情况下采取的行动。(c)阻止一成员为履行《联合国宪章》项下的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义务而采取的任何行动。)根据该条规定,WTO成员为维护其根本安全需要而能够超出不履行应承担的义务,从理论上也包括不予拒绝承担商标注册义务。
巴黎公约第六条规定商标独立保护原则,成员可以在国内法中自行决定巴黎公约未明确限制的商标注册条件。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也不禁止成员以国内法理由拒绝商标注册,只要该理由不抵触巴黎公约义务。例如,以申请人应对商标具有在真实的所有权,或者申请人应符合一定的资格为方可注册(如申请注册商标的企业为合法登记企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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