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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认定会导致混淆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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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判断存在“会导致混淆的可能性”的意义
TRIPS协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会导致混淆的可能性”(would result ina likelihood of confusion)是认定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犯的基本依据。TRIPS协定下商标的基本功能为显著性的区分功能,保护商标所有者的商标专用权也就是保护其基于商标的区分功能所获得的利益。因此,TRIPS协定所保护的商标区分功能也决定了商标所有者所享有专有权的基本内容,即阻止他人在相同或近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未经许可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会导致混淆的可能性”是注册商标所有权人阻止商标侵权的重要依据。但是这也意味着第三方使用商标的行为如果并不会导致混淆的可能性,则仍应允许其使用行为。(王火灿、刘光溪. WTO与知识产权争端[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160)
(二)成员自行认定“会导致混淆的可能性”的具体方法
TRIPS协定并没有对“会导致混淆的可能性”进行明确界定。如同认定商标显著性一样,根据TRIPS协定的基本法理,WTO成员可以借助国内法律制度以及实践做法加以认定。在实践中,许多成员在本国的立法与司法中采取了认定“会导致混淆的可能性”的具体方法。TRIPS协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虽然为成员设定了一定的条件限制,但是具体认定方法仍应当由成员自行确定,只要不抵触TRIPS协定的相关要求。
(三)判断“会导致混淆的可能性”的基本范围
是否存在“会导致混淆的可能性”需要对注册商标与其他商标进行比较,这种比较既可以基于两者用于同类的商品或服务,也可以基于两者用于的商品或服务虽不同类,但具有类似性。此种规定也减轻了注册商标所有人保护其专有权所承担的举证责任。(Beth Fulkerson. Theft by Terrorism:A Case for Revising TRIPS to Protect Trademark from National Market Foreclosure[J]. Michig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1996,Spring:813.)同时这也意味着如果是用于不同类的商品或服务就不能适用推定混淆的可能性。
但是,用于相同或者不同类但近似的商品或服务的相同或近似商标本身并不等同于“会导致混淆的可能”。认定实际存在“导致混淆的可能性”才是保护商标权人利益的根本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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