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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性质的措施可以作为拒绝商标注册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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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专家组的观点
专家组认定第211节(a)(1)不抵触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义务。因为第211节(a)(1)是一项美国国内法中的所有权措施,而不是限制商标注册形式的措施。
美国法所规定的是以使用取得商标所有权的制度,无论是美国国内还是国外的使用都可以产生商标的所有权。根据第211节规定,美国有关部门以申请人非原始所有人或者未征得商标原始所有人的同意作为限制商标注册或续展的条件,符合美国基于使用确定所有权的法律制度。此种措施也符合TRIPS协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中所规定的“上述权利不得影响成员依使用而确认权利效力的可能”,此规定的目的就是认可成员基于使用承认商标所有权的做法。
同时,尽管第211节(a)(1)的实际效果导致商标注册或续展被拒绝,但该措施实质上针对的是被无偿没收商标的所有权,因此第211节(a)(1)属于所有权性质国内法措施。
同时,第211节(a)(1)属于巴黎公约第六条(1)所允许的国内立法,也属于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其他理由的范围。
因此,专家组的结论是,第211节(a)(1)作为国内立法,拒绝商标注册是出于申请人不是美国法下真正的所有者,属于第十五条第二规定的其他理由的范围之内。
(二)上诉机构的观点(United States - Section 211 Omnibus Appropriations Act of 1998,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WT/DS176 /AB /R,para107 ~ 12)
上诉机构将第211节作为法律问题进行审查。上诉机构也认定第211节(a)(1)为所有权措施,因为它为权利取得设定了须获得原始所有人明示同意的条件,毫无疑义就是一项处理所有权的措施。上诉机构不赞同欧共体所主张的所有权性质的措施必须设立所有权这一观点。第211节(a)(1)虽没有明确肯定的创设所有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不能处理所有权问题,它在某种特定情况下能确定谁不拥有商标,这足以使第211节(a)(1)成为一项措施,从其性质上而言,是一项与商标所有权有关的措施。
上诉机构还对第211节(a)(1)文本规定进行分析,也支持了上述论断,认为在其所适用的特定情况下,性质都是与某特定种类的商标及商号所有权相关的。
上诉机构的结论是,虽然第211节表面上会限制符合注册形式的商标注册,但是因为其在性质上属于所有权措施,属于国内法范畴,是公约所允许的自行立法范围,所以作为阻止商标注册的条件,并不抵触TRIPS协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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