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上诉机构的观点(United States - Section 211 Omnibus Appropriations Act of 1998,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WT/DS176 /AB /R,para107 ~ 12) 上诉机构将第211节作为法律问题进行审查。上诉机构也认定第211节(a)(1)为所有权措施,因为它为权利取得设定了须获得原始所有人明示同意的条件,毫无疑义就是一项处理所有权的措施。上诉机构不赞同欧共体所主张的所有权性质的措施必须设立所有权这一观点。第211节(a)(1)虽没有明确肯定的创设所有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不能处理所有权问题,它在某种特定情况下能确定谁不拥有商标,这足以使第211节(a)(1)成为一项措施,从其性质上而言,是一项与商标所有权有关的措施。 上诉机构还对第211节(a)(1)文本规定进行分析,也支持了上述论断,认为在其所适用的特定情况下,性质都是与某特定种类的商标及商号所有权相关的。 上诉机构的结论是,虽然第211节表面上会限制符合注册形式的商标注册,但是因为其在性质上属于所有权措施,属于国内法范畴,是公约所允许的自行立法范围,所以作为阻止商标注册的条件,并不抵触TRIPS协定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