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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非歧视待遇修改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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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非歧视待遇修改评析
修改稿第二稿第十一条规定“外国自然人、企业和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注册商标、参与商标评审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按照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修改稿基本保留现行商标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只是将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修改为“外国自然人、企业和其他组织”,以使外国权利主体的表述与国内法主体文字表述一致,并增加了“参与商标评审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表述,明确待遇范围不限于注册方面。
非歧视待遇是TRIPS协定商标注册制度的基本原则,综合拨款法案也表明成员应当严格执行非歧视待遇。现行商标法第十七条已经表明对WTO成员的国民,中国承诺按照TRIPS协定非歧视义务要求,给予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修改稿未对此作出实质改变。
但是,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A(1)规定了在原属国已注册的商标“同样”注册义务,该义务构成了一项超国民待遇。该义务已经成为TRIPS协定义务的重要内容之一,综合拨款法案争端案件也进一步确认了成员履行该义务的基本要求。根据该义务要求,中国应当接受在原属国已经获得商标正规注册的WTO成员国民在中国就相同商标提出的注册申请,并给予注册和保护,不得以形式上的理由拒绝注册,但是如果申请注册的商标,具有侵犯第三人合法利益、不具显著性或者有违中国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仍可以拒绝注册。鉴于中国商标注册主管部门与司法机关长期对此义务相对忽视,为了保障该项义务在中国能够得到有效的实施,建议在商标法修改稿中能够根据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A(1)与B规定以及综合拨款法争端案件所阐明的该义务适用范围,明确原属国已获注册的商标在中国获得注册的特别待遇及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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