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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稻花香商标侵权纠纷案案件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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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5月7日,浙江义乌市稻花香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稻花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八宝饭、方便米线等食品。
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自己早在1992年就开始使用“稻花香”商标及名称,1998年就注册了“稻花香”商标,而且核定使用的商品也是第30类的酱油、醋及29类豆制品,浙江稻花香公司注册该商标的行为侵犯了自己在先权利。
2002年10月15日,湖北稻花香向商评委提出撤销浙江稻花香商标注册的申请。
2008年12月10日,浙江稻花香逾期(超过了举证期五年)向商评委提供了一份所谓的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营民三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义乌稻花香的“稻花香”商标是“驰名商标”。
2008年12月22日,商评委作出了对浙江稻花香商标予以维持的裁定。湖北稻花香不服商评委的该裁定,遂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争议裁定行政诉讼。
2009年4月6日,湖北稻花香针对这份可疑的判决书分别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书面反映情况,请求对营口市中院的判决书涉及的案件依法进行法律监督。
2009年5月2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维持商评委作出的裁定,驳回湖北稻花香的起诉。
6月15日,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营口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经核实,义乌稻花香持有的《(2007)营民三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系伪造,该院从未审理过此案。
2009年10月,北京市高级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北京市高级法院终审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文字商标,且“稻花香”汉字部分文字相同、呼叫相同、含义相同,属于相同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八宝饭、方便米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酱油、醋、豆制品等商标在现实生活中关联程度很高,一般消费者容易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商评委在裁定中作出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事实错误,北京市高级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的判决书和商评委“关于第1763593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争议裁定书”,要求商评委收到判决书后对该案争议重新作出裁定。这意味着,湖北稻花香与浙江稻花香历时8年之久的商标争议纠纷案终于尘埃落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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