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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条件的归类(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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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显著性在商标注册条件中的核心地位
在注册取得商标权的模式下,申请注册商标需要满足一系列条件,商标显著性是其中的核心条件。
商标注册条件的归类
我国《商标法》对商标注册实质条件作了较详细的规定符合了TRIPS和《巴黎公约》的规定,也与《欧共体商标条例》规定的注册条件相似。但目前我国理论界对商标注册实质条件的概括和总结并不完全一致。(吴汉东《知识产权法》(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x00年版,第23章)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商标的构成条件包括标志的可视性、标志的显著性和标志的非冲突性。这种总结简单明了,但将第10条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完全包含在标志的显著性内容中,不太令人信服。
有些学者提出应当区分为拒绝注册的绝对理由(即不得对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进行使用)、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立体商标注册(即第12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下三维标志不能注册)、驳回商标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这种观点总结得比较全面,但从逻辑角度来说,不是拒绝注册的绝对理由,就是拒绝注册的相对理由,将“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和“法律对立体商标注册的特殊规定”,作为与拒绝注册的绝对理由和相对理由并列的理由,似乎不太妥当。
有学者认为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必须符合法定构成要素、应具有显著特征、不得和他人在先权利相冲突、不得使用法律禁止使用的标志。这种总结相对来说较严谨,但仍然存在些问题:一方面,该学者将第10条(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第11条(缺乏显著性而不得注册)、第12条(不得申请注册的三维标志)以及不得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全部囊括在“不得使用法律禁止使用的标志”中,存在一些自相矛盾之处‘¨缺乏显著性而不得注册”并不意味着它就属于“法律禁止使用的标志”,它可以使用,而且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后可以申请注册,同样的道理“不得申请注册的三维标志以及“不得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都难以用“法律禁止使用的标志”涵盖;另一方面,该观点中遗漏了第15条规定的“代表人或代理人违反诚信原则注册被代表人或被代理人商标”情形。还有一些学者提出,商标注册的条件包括合法性显著性、非功能性和在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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