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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显著性与其他注册要件之间的关系(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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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没有对商标注册的法定构成要素作深入分析,笔者在此主要借鉴欧盟法院和学界的观点,分析商标注册法定构成要素与商标显著性的关系。根据《商标法》第8条的规定,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必须是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该规定源于TRPs第15条第1款中的“各成员可要求,作为注册的一个条件,这些标记应是在视觉上可以感觉到的”。《欧共体商标条例》没有将商标限于可视性标志,而是规定“能够用书写表述”。欧洲的学者认为,《欧共体商标条例》的表述虽然与 TRIPs的规定不同,但仍然是属于为了满足可视性标志的要求而作的规定。因此,虽然我国对商标法定要素的表述与《欧共体商标条例》的表述不同,但基于都是源于TRIPs的规定,欧盟法院以及欧盟各国对“能够书写表述”的解释,对分析我国可视性标志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商标注册时的表述必须充分明确,不能含糊其辞,其原因主要有三个:
第一,表述充分明确可以确定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商标表述的这一功能,类似于专利法中的权利要求书,具有界定商标权人权利范围的作用,又被称为“财产功能”。
第二,表述充分明确可以使申请人试图注册的事实通过法律规定的刊物公开,公众可以通过公开的信息,搜索已经注册的商标,确定已经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进而界定新申请的商标是否与在先商标相冲突。商标表述的这一功能也被称为“信息功能”。
第三,表述充分明确有助于主管机关处理该标志,如对它进行分类和与其他标志进行比较。商标表述的这一功能又被称为“管理功能”。实际上,商标在申请时表述充分明确对商标显著性的实现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商标要起着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并以此将不同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区别开来,那么一方面特定的商标在消费者心目中的形象应当是相同的,而不是每个人对同一个商标的认识差别太大,这才有可能让消费者群体将特定的商标与特定的厂商联系在一起,成为识别商品来源的工具;另一方面,不同厂商之间的商标应当非常明确,而不能模棱两可,否则不能起区别不同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作用。因此,可以说商标表述清楚是商标发挥标识和识别作用的基础,或者说商标表述清楚是商标显著性发挥作用的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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