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以商标标识和使用的商品类别是否相同或近似作为判断商标侵权的标准,在个案审判中甚至已经完全被弃之一旁,而以混淆可能性取而代之。例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5年年底审结的“陈永祥与成都统一企业食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中,陈永祥享有“老坛子”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29类,包括泡菜、酸菜、腌制蔬菜、咸菜、榨菜、腐乳、蔬菜汤料等。商标为一坛子的正面视图,下有“老坛子”三个中文字,坛子中间为“ LAO TAN ZI”拼音。 统一企业在其生产的方便面产品“统一巧面馆老坛酸菜牛肉面”的包装袋内配有一调味包。调味包内的实物为酸菜。调味包的包装袋上印有坛子的正面半身视图,图下印有“老坛酸菜风味包”几个由大至小的字,调味包左上角印有统一企业的图形与英文组合商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调味包作为方便面的配料,虽不单独销售,但随方便面一起进入流通领域进行交易,具有使用价值,并能产生价值,具有商品的属性。消费者食用方便面的时候,存在着区分调味料生产者的可能性,因此调味包应该是种商品。酸菜调味包上作装潢使用的坛子图形和“老坛”文字,与陈永祥拥有的“老坛子”图文商标相似,并且使用在同一类商品上。但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将与注册商标相似的图文作装潢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是足以使消费者引起误认。商标的主要功能是区分商品的来源。如果相关消费者在购买或使用统一企业的“老坛酸菜牛肉面”时不会将其与使用了陈永祥的“老坛子”注册商标的商品相混淆,则侵权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