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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型商标侵权与使用型商标侵权(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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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上,注册型商标侵权行为对商标权造成的危害,比使用型商标侵权行为造成的危害严重得多。对于使用型商标侵权行为,即使超过了诉讼时效,商标权人也可以要求停止侵害,不会让该侵权行为向将来延伸;而那些注册型商标侵权行为,超过一定期限则成为合法的权利,在先商标权人甚至不能要求在后商标使用人停止商标混淆行为和商标淡化行为。因此,如何及时有效地制止这种侵害他人商标权之商标注册行为,应当成为《商标法》的重要内容,至少应当将它放在与使用型商标侵权行为同等重要的地位。
从美国和欧洲的商标法规定来看,它们都将申请注册的商标侵害他人商标权作为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相对理由,在先商标权人可以充分利用商标异议程序和商标撤销程序予以救济而且注册型商标侵权行为与使用型商标侵权行为在法条表述上基本相同。例如,《欧共体商标条例》第8条(驳回注册的相对理由)第1款规定了申请注册的商标因为与在先商标存在混淆的可能性而不得注册:“申请注册的商标,因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异议,不得予以注册:(a)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在先的商标相同,且申请注册的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先的商标所保护的商品或服务相同;(b)由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在先的商标相同或近似,且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与在先的商标所保护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相似,导致在先商标受保护区域内的公众有混淆可能性的;这种混淆可能性包括了与在先商标相联系的可能性。”
《欧共体商标条例》第8条第5款规定了商标注册申请因为构成对在先商标的淡化而不得注册:“此外,如果在先共同体商标在共同体享有声誉,或在先国家商标在该成员国享有声誉,无正当理由使用申请注册的商标会不正当地利用或损害在先商标的显著特征或声誉,那么即使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在先商标保护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只要经第2款所指的在先商标所有人异议,该商标申请不得予以注册。”《欧共体商标条例》第8条第1款和第5款的规定,与第9条(共同体商标所赋予的权利)第1款的规定没有实质差别。欧洲学者般认为,《欧共体商标条例》第8条第1款和第5款的规定,是第9条第1款规定的翻版。可见在欧洲,已经完全将商标侵权行为纳入到驳回商标注册的相对理由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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