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观点认为,“Use of that trademark”的表述意味着,第16条第3款下的驰名商标的保护局限于等同保护,仅在冲突标志与驰名商标相同并且实际使用的情况下才适用。这种理解显然认为该款的适用局限在非常狭窄的范围。 一种观点认为,美国是该条的力倡者,在对该条文进行立场阐述时也表明其立法目的是防止驰名商标的淡化。但欧盟的立场导致最终的文本中没有出现美国最初建议的商标淡化字眼。 由于ECJ在TRIPs谈判中的积极作用,有观点认为该条就是将巴黎公约中对驰名商标防止混淆的保护的6条之二,与EC对于驰名商标防止淡化以及商誉的不当利用这两者的合并。但一些学者认为这是一种误解。一些学者因而认为,对欧盟成员国来说,至少应该在其欧共体商标指令中的第5款2项之外,补充一条款来满足TRIPs该款的要求。 但是,该条保护的目的是商标的声誉,其立场是偏向商标权人,却没有太多分歧。因为这一款原本可以声明是为了保护商标权人,或者消费者,或者两者。但是文本的用语指向的是商标权人。 由于在WTO下的争端解决机制下还没有针对16条第3款的案例出现,因此TRIPs是否采取了淡化理论,或者说第16条第3款的正确理解,并没有明确答案。但是由于TRIPs只提供了各成员国对商标保护的最低标准,其并不排斥各成员国在国内法里设立更为宽广的保护。TRIPs对于驰名商标认定的指引是简单的,也并没有尝试对于驰名商标做一个透彻的解释。它把这一问题留给成员国自行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