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标反淡化条款的适用中,争议最大的就是淡化的证明问题。根据美国各州制定的反淡化法,一般只要求证明存在淡化的可能就可以获得禁令救济,而《1995年联邦商标反淡化法》的规定不是太明确,以至于美国各巡回法院存在几种淡化的证明标准。第二巡回法院在Nabisco,Inc. v PF Brands,Inc案中认为,“要求证明实际的经济损失似乎是不恰当的”,要求证明实际的淡化是对法条的文本解读,是一种极端的文本主义。 第四巡回法院则按照法条的规定,认为法律要求“实际的、已经发生的淡化”,而不是像许多州反淡化法中规定的淡化的可能,还认为“驰名商标标识和区别商品或服务的能力之降低”意味着该商标的销售能力已经被在后的商标使用行为侵害,因此原告必须证明这种损害才能根据联邦法律获得胜诉。其他巡回法院处于两者之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