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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对商标反淡化的立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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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在1988年12月21日通过的《欧共体商标指令》中第4条第3款和第5条第2款,以及1993年12月20日通过的《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中第8条第5款和第9条第1款c项,采纳了反商标淡化理论。由于《欧共体商标指令》与《欧共体商标条例》的规定实质上相同,而《欧共体商标条例》两个条款的内容实质上也相同,只不过一条为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相对理由,另一条为共同体商标条例所赋予的权利,在此以《欧共体商标条例》第9条第1款c项为例来说明欧盟对反商标淡化之规定。《欧共体商标条例》第9条规定:
“1.共同体商标应赋予商标所有人以下专用权:商标所有人有权禁止任何第三方未经许可在贸易过程中:...... (c)将任何与共同体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使用在与共同体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如果共同体商标在共同体内享有声誉,且该标志的使用将无正当理由地利用或损害该共同体商标的显著特征或声誉。”
理论上一般认为,该规定是商标反淡化条款。从该款规定可以看出,在欧盟看来,商标淡化应当具备几个要件:第一,在不相同也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第二,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第三,共同体商标在共同体内享有声誉:第四,该使用行为将从该共同体商标的显著性或声誉中获利或对它们造成损害;第五,使用该标志没有正当理由。显然,欧盟的淡化也不要求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但要求从该商标显著性或声誉中获得不正当利益或者对它们造成损害。商标淡化显然与商标混淆不同,其宗旨不在于通过防止消费者混淆而保护商标的区别显著性,而在于维持该商标标识的显著性或者声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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