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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个案认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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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案认定原则
个案认定原则可以理解为两种含义:一者为在具体的案件中对涉讼商标的驰名与否作出认定,这一含义与事后认定原则一致;二者指的是个案有效原则,即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侵权等民事纠纷案件中认定的驰名商标,仅涉及个案的事实,仅对个案的判决具有效力,并不必然对其他案件产生影响。有学者将它归纳为“一次认定,一次有效仅适用于个案”。与被动认定样,个案认定原则也是司法认定和行政认定共同遵循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均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不过这个原则在驰名商标认定上并不能产生同样的效力。其原因是,首先,商标驰名与否认定的是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而商标价值和知名度来源于其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的经营信誉的累积,一旦这种经营信誉发生变化,则商标的价值和知名度随即发生变化。而且,公众对某一商标的“知晓程度”取决于很多因素的综合作用,属于动态变化的客观状态,此时驰名未必意味着彼时驰名,如“秦池”的销声匿迹、“鹿”的陨落就是典型。一个案件中基于特定时间和事实认定的驰名状态,并不能当然地适用于另外的案件,这是个案有效原则的事实基础。其次,民事诉讼中证据认定建立在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的基础上,个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质证能力有高有低,同样的商标是否驰名由不同的当事人提出主张和抗辩会呈现给法院不同证明力的证据,法院的判决基于证据作出,当然也可能有不同的结果。而且民事诉讼中允许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这一处分原则下,被告可以选择承认对方诉讼请求和诉讼事实和理由,因而以个案的驰名认定作为他案无须证明的事实可能导致对他案中的被告诉讼权利的侵犯,可能会不合理地剥夺被告的抗辩权,继而直接影响到该当事人享有的正当实体权利。因此,个案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效力应仅及于该个案当事人。
换而言之,已经生效的对驰名商标作出认定的判决可以作为当事人主张涉讼商标驰名的认定依据之一,但法院仍应该综合全部证据认定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除非对方当事人不持异议。事实上,我国立法对这一原则已有所规定,如《商标法》第14条将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列为驰名商标认定应考虑的因素之一,而不是无须证明的事实。而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对方当事人对涉及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则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14条进行审查。2009年4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冋题的解释》又重申了这一原则,该解释第七条规定:“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被告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仍应当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第8条规定:“对于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原告已提供其商标驰名的基本证据,或者被告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为避免原被告对驰名商标认定的串通,第7条第二款强调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事实,不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自认规则。”
上述规定确定了驰名商标认定的个案效力原则,同时赋予了在先案件中驰名商标的认定对于其他案件认定驰名商标的一定程度上的影响力,既遵循了个案认定原则,也尊重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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