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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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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名思义,司法认定就是由司法机关作为商标是否驰名的认定主体,司法认定的机关就是法院。法院作为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主体是没有任何疑问的,但法院本身并不是统一的单个实体,而是由一个个不同层级、不同区域的独立个体组成的整体,因此,对到底哪些法院具有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权还须详加分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据此,2002年1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对于不服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案件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于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有关商标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按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确定管辖;其他商标案件的管辖为: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因此,从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确立到2009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下发前,有权认定驰名商标的法院为所有对商标纠纷有管辖权的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各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基层人民法院。
随着知识产权纠纷的增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也日渐增加,至200年10月,在全国已经指定的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基层法院就达84个,如北京审理知识产权的基层法院就包括了海淀区、朝阳区、东城区、西城区、丰台区人民法院。加上所有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具有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权的法院数量甚为可观。与这一现象相伴而来的是,各个法院对驰名商标认定的标准宽严不一,甚至对同一商标是否驰名作出截然相反认定的情况也有发生,典型的如被称为首例驰名商标认定再审案的“康王”商标侵权案件。在该案中,汕头“康王”被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后,案外利害关系人云南滇虹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样拥有“康王”商标,与汕头的“康王”核定注册使用的商品类别不同,其商标被云南昆明中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经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又将这一判决予以撤销。这类事件的发生极大损害了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权威性和驰名商标的商誉,致使司法认定受到了社会各界的质疑。
针对这一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加强了对驰名商标认定的监督和规范措施,2009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法[2009]1号)。要求“从通知下发之日起,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直辖市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此类民事纠纷案件,需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未经批准的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此类案件”。这一规定大大减少了具有驰名商标认定权的法院,即只有“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直辖市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才有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权,其他中级人民法院需要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才能获得授权,基层人民法院将不再具有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权力。
可见,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管辖权法院在2009年1月之前与之后有很大的不同,现行的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机关包括:①最高人民法院;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③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直辖市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④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
以浙江为例,若按2009年1月6日之前的规定,则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1家中级人民法院和部分基层法院都有驰名商标认定权。而按目前的规定,享有驰名商标认定权的法院只有省高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三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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